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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机有限公司(下简称矿山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矿山起重公司双倍退还定金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王**与矿山起重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王**向矿山起重公司订购一台5吨跨度18米的桔红色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价值45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王**向矿山起重公司订购两台5吨跨度20米的桔红色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价值94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订货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本产品超过60天不提货,订金作废,产品另行处理。合同订立后,王**按每台行车2000元向矿山起重公司缴纳了3台行车的订金,共计6000元。后王**将其所订购的一台5吨跨度18米的桔红色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提走。2015年4月14日王**以矿山起重公司迟延履行与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矿山起重公司赔偿损失75000元。庭审中王**主张其所订购的5吨跨度18米的行车,矿山起重公司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构成迟延履行。另两台5吨跨度20米的桔红色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王**主张矿山起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致使王**未能履行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给王**造成损失。矿山起重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生产出来,经催促王**提货,王**因无钱,一直未提货。经查明,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矿山起重公司迟延履行与不履行,且矿山起重公司不予认可,该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矿山起重公司迟延履行与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在矿山起重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王**仅提供了证人程*的书面证言,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王**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以矿山起重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和不履行合同主张矿山起重公司双倍退还王**定金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建州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生产制造行车并交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完成行车的生产,已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才将另外两台行车生产出来,并卖给了齐**。通过一审中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将两台行车出售后所得的盈利,如果被上诉人能将这两台行车及时生产出来,上诉人同样可以获利,上诉人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矿山起重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将上诉人所订购的三台行车加工完毕。经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才于2013年4月25日提走一台行车。剩余两台一直存放于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提货。2013年7月中旬,被上诉人无奈依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业务员齐**代表被上诉人将两台行车卖给了山东人梁**。二、上诉人违反订货合同在先,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利益损失,即使上诉人有损失,也是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主张,矿山起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督检验证书11份。证明检验书中的日期是电脑自动生成的,而不是货物生产日期。2、证人梁*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按时将行车生产完毕,因上诉人没钱所以没有提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矿山起重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要求矿山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对矿山起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矿山起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因双方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自提,故王**应当对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要求提货以及矿山起重公司拒绝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份标的物为一台5吨跨度18米起重机的订货合同,双方对于该起重机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王**受领了该起重机后,并未提出异议,矿山起重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称矿山起重迟延交货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矿山起重公司的交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份标的物为两台5吨跨度20米的起重机的订货合同,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要求提货以及矿山起重公司拒绝交付,故矿山起重公司按照合同“超过60天不提货,订金作废,产品另行处理”的约定,将产品另行处理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王**要求矿山起重公司双倍返还订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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