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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设公司与中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设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上诉人中机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361106元,利息1334183.93元(自200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合计669528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0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被告均不服该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宋天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11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中的所有设备、材料安装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除被告供货以外,其它均由原告供货。安装辅助性材料及为了安装方便或需要而必须的临时性材料和消耗性材料等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用临时照明、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等措施由原告负责;合同价格为165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一份《华电长沙电厂2×600MW工程脱硫工程施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8692922元。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3331816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002939元,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只有部分具体付款事由载明的有本案涉案工程。2010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件中显示石灰石料斗原告未施工,可核减,对涉及的该部分款项67967.78元原告庭审中认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款的水电费、临建费用、垫付款项等,其中只有200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对15080元的现场电葫芦费用明确表示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余单据均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字认可的手续,原告对其余部分亦不予认可。还查明,原告庭审中所称的油漆部分、管道支吊架部分、供材部分等没有计算到工程款中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安装包括油漆、打磨、照明费,管道支吊架部分只有单价,没有数量,无法核算,部分材料系被告供应,不计材料费。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出具《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施工的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项目有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61658.53元;原告施工的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项目无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26236.05元(此造价是根据法院转来的由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此资料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报表上的量,依据分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的综合单价计算出其工程造价为282802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双方证据,该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789684.17元(11961658.53元+2828025.64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涉案工程款,因双方有其他工程来往,被告提交的部分凭证没有载明具体付款事由,原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331816元,该13331816元该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扣除原告认可的应当予以扣减的15080元的现场电动葫芦所需费用及67967.78元的石灰石料斗费用,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820.39元(14789684.17元-13331816元-15080元-67967.78元)及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提交的对鉴定意见书第十条第2项无图纸部分(保温、电气、控制及石膏脱水间管道系统)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存在不实鉴定等情形,被告申请补充鉴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1374820.39元及利息(以1374820.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7元,由原告负担46620元,被告负担120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凭被告单方认可的证据认定无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28025.64元,工程造价有误,原告认为无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26236.05元;2.一审认定上诉人油漆部分、管道支架、检修平台部分有单价没有数量无法核算,与事实不符;3.一审对利息计付时间判决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为工程的交付之日即2007年12月27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3030.8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205000元;3.工程款利息从工程的交付之日即2007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4.被告支付鉴定机构漏项未计入鉴定数额的部分,为油漆、管道支吊架工程量,数额为525132.9元。

被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中,只有部分具体付款事由载明的有本案涉案工程,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关于付款总额的认定错误,被告实际付款总额为15370987元,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原告的上诉,被告答辩称,原告一审未主张鉴定费,不应支持。其他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被告的上诉,原告的答辩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3331816元外,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80164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为829000元,显示为工程款,2008年7月21日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43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上显示为工程款奖励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经原告方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出具《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施工的华电长沙电厂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安装工程项目有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61658.53元,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对无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根据法院转来的由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为4626236.05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报表上的量,依据分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的综合单价计算出无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28025.64元,因无图纸部分举证责任在原告,故一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双方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789684.17元,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油漆部分、管道支吊架部分、供材部分525132.9元等应计入工程款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称其已付款金额15370987元,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实际付款、税金、扣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176459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801643元,该801643元是根据合同6.4.2条约定,支付合同总价5%的运行168小时的验收款。原告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但不认可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801643元予以认定。故一审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33181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7月21日,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43000元,因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上显示为工程款奖励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余代扣代缴税金及扣款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177.39元(14789684.17元-13331816元-15080元-67967.78元-801643元)。

三、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鉴定费205000元,属于为查清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应共同分担。因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故一审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机新能**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机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573177.39元及利息(以573177.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7元,共计117334元,上诉人中机新能**限公司负担19063.54元,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98270.46元,鉴定费205000元,上诉人中机新能**限公司、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各负担10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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