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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畅**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畅**限公司、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丁**,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畅**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张**驾驶河南畅**限公司所有的豫DCJ0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叶邓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王**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外踝副韧带损伤。豫DCJ07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为6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2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该案原告王**曾在叶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当庭诉讼请求变更为6800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53342.32元。上次诉讼时原告已经治疗完毕并且进行了伤残鉴定,其应当知道自己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提出68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在要求1025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河南畅**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张**驾驶河南畅**限公司所有的豫DCJ0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叶邓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王**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外踝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10709.86元。

2015年5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原告王**支付鉴定费840元。

豫DCJ07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畅**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另查明,原告王**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豫DCJ075号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豫DCJ075号车登记所有人河南畅**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前,王**从事电焊工工作,因此误工费按照电力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原告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09.86元;2、误工费22193.65元(54367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49天);3、护理费9438.6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5、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40元,以上损失共计71511.15元。

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5961.29元,剩余5549.86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7151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天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9元,原告王**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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