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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祁**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祁**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消防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30吨,单价为9500/吨,货款合计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防火涂料30吨,被告仅支付首次进货款5万元。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采购防火涂料,也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35000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就是否继续供货等事宜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一直未给予回应。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仍不支付所欠货款235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定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的仲裁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消防产品供销合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室内超薄型防火涂料,产品单价为9500元/吨,且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可以提出仲裁,也可以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合法;三、产品验收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分四次向被告供货28.5万元吨;四、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给付5万元货款;五、致函、律师函、EMS快递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就合同履行事宜征询被告意见,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已经收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的庭审中,承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30吨货物,以及在2015年4月4日以后,被告没有在向原告订货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首次供货30万元,原告至今还差2.5万元的货物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当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货款0.1%;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具备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工程结束后结清货款,在条件未成立之前被告有权不支付该笔货款;依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仲裁委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2015年7月17日的公司函和2015年7月20日的快递查询单有异议,快递查询单所显示是他人收王**u0026rdquo;,被告对王**此人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公司函,原告所邮寄的公司函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消防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单价位9500元/吨;购方提前3日订货,首次进货交预付款5万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发30万元货物,货物验收合格后,按照采购批次需求量发货,货到款清,首次发货剩余25万元货款在全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如购方逾期付款,则应向供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0.1%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的2%,如供方逾期交货,则应向购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延迟交货部分的2%;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供货30吨,价款合计28.5万元。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订货,也未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35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致函、律师函,就是否继续供货事宜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公司函一份,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该公司函,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善意履行。被告下欠的原告货款2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公司2014年4月4日之后不再向原告订货,对原告向其发出的是否继续供货事宜也未明确给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让原告向其供应防火涂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7月17日,原告作出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公司函,邮寄送达被告后,被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消防产品供销合同自解除合同的公司函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辩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仲裁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u0026rdquo;,据此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其未收到解除合同公司函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公司函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公司名称是被告名称,地址载明是被告住所地,该快递单被王**签收,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到该公司函,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安徽祁**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签订的消防产品供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祁**料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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