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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郜*甲、郜*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郜*甲、郜*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郜*甲、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郜*甲自称在九鼎**公司做外汇生意,原告就委托郜*甲做这项理财业务,于10月22日将人民币200005元转入郜*甲指定的郜*乙帐户,郜*乙账号为:6219。原告的账户上也收到过4017元利息,后来原告家买房需要钱,需要原来的财务发票,可是九**司的收款票据在她手中,原告多次要,她不给,使原告继续追款无望,本金是原告在开**业银行贷款,每月还要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作出赔偿。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5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9元(按原告开**业银行4年期年贷款月利率8.44799%计,起于2014年10月22日止于2015年7月22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16154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郜*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郜*乙认识的,2014年9月,原告韩某某说愿意往九**司做外汇投资,我告诉她投资有风险,2014年10月22日,郜*乙让我帮韩某某转这笔钱,由于韩某某和九**团没有发生过业务,希望郜*乙帮忙汇这笔钱到九**司做外汇投资。借用郜*乙银行帐号转这笔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郜*乙辩称,转到我卡上的钱当着韩某某的面已转入九**司帐上,有合同,合同中三方义务,一方可以自由出金,出金五个工作日到帐,合同三款说明,本协议配套全部转入乙方提供帐户,说明出资人出资的时候不需要任何凭证。原告还有一份还款协议。原告的诉讼费与我无关,她在银行贷款也与我无关。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韩某某通过被告郜*甲认识被告郜*乙并委托被告郜*乙在香港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金融公司)进行理财。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200005元转入被告郜*乙帐户,被告郜*乙于当日(2014年10月22日)将该款全部转入环球金融公司指定的王**户,并将该公司出具的《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转交给了原告,该合同中甲方为环球金融公司,原告韩某某为乙方,丙方为九**集团(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易物公司),合同约定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利息4017元后,因再未收到利息,亦未收回本金,现原告以二被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帐凭证、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二被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环球金融公司进行理财,由九**公司担保,并曾收到理财利息,其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仅是通过被告郜*乙转交理财款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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