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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工商分局)销案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系复议维持案件,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追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郑州**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高*、何*,被告二七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学路店销售的恒大**矿泉水(以下简称恒大冰泉)有”富含”声称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和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处罚。被告4月10日告知原告称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原告认为,其举报违法事实成立,被告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学路店恒大冰泉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书;2、二七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已向原告送达关于处理决定的告知书,原告据此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结果为维持二七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二七工商分局辩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郑**商局举报,郑州**大学路店销售的恒大冰泉的标签有”富含”声称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收到郑**商局的转办通知后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调查。同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郑州**大学路店,发现原告举报的恒大冰泉,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后,在收货部提取了恒大冰泉的批次合格证,并将该商品的进销台账进行复制粘贴。同时该店向被告的执法人员提供了恒大冰泉就其标签进行检测的质检报告和其他证明材料。原告的举报书写道:有”富含”声称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对恒大冰泉存在的问题表述不清。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邮寄举报受理函,请其将举报的问题详细陈述,原告至今未回复。

经查,依据GB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3.1的规定,含有矿物质、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矿泉水商品的天然属性。因此”富含u0026hellip;微量元素”是对矿泉水天然属性的一般描述。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在某种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下,该配料中的成分并不需要一一标示。”天然矿泉水”属于有GB8537-2008专门规定的配料,因此,矿泉水之中包含的矿物质、微量元素等不需要分别标称。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三项的规定,包装饮用水(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饮用天然矿泉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可以豁免标示。硒、锶等属于长白山矿泉水的原料特性,并非营养成分,因此相关描述是对矿泉水基本特性的一般描述,并非营养声称。

恒大冰泉就其标签于2014年元月申请国家饮**检验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其标签符合GB7718的要求。在被告的执法人员调查期间,珠海恒大**州分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还提供了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以证明关于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作出了恒大冰泉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邮寄告知原告。

被告不认为自己所作的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有商品的质检报告显示标签合格;有生产商提供的相关法院判决,证明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有GB8537-2008第3.1条、GB7718-2011第4.1.3.1.3为准绳,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原告经常在诉讼、复议中引用《标准化法》和《**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的个别条款,断章取义地指出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不是批次质检报告,企图以此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在此被告重申,食品的标签是一个相对固定的东西,一经设计完成,通过质检部门认定为合格,企业是不会对其标签进行更改的。生产商提供的质检报告是权威机构按照《标准化法》的要求作出的,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严肃报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转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2、立案报告,证明被告受理举报积极履行法定职责;3、在郑州**大学路店拍摄的恒大冰泉照片,证明恒大冰泉具有批次合格证明;4、在郑州**大学路店提取台账的照片和进销货台账;5、郑州**大学路店供货商手续及质检报告,证据4、5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丹**市大学路店也已履行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和严明标识义务,进而证明恒大冰泉标识符合相关规定;6、现场检查笔录;7、举报受理函及邮寄回执,证据6、7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8、珠海恒**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广**区法院判决书,证明恒大冰泉标识符合相关规定并已被人民法院确认;9、销案报告;10、告知书,证据9、10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11、GB8537-2008第3.1条、GB7718-2011第4.1.3.1.3条,证明恒大冰泉标识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赵**到我处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举报的郑州**学店恒大冰泉矿泉水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经审查,我单位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二七政法制(复受通)(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8日在法制办公室送达原告和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向二七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5年6月16日,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并于2015年6月18日在法制办公室送达给原告,行政复议案件回访表显示原告对行政复议案件无意见。综上,我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复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行政复议申请书;2、赵**身份证复印件;3、郑工商二七告字(2015)04-012号告知书;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5、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证据清单;7、二七政法制(复受通)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8、二七政(复决)字(2015)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案件回访表。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评价;对证据5中的质检报告不合符《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鉴定部门的法定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以及委托检验的事项,且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二七区政府对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七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商分局对被告二七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七工商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七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可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均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以郑州**大学路店销售的恒大冰泉标签有”富含”声称但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商局举报,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28050和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并要求处罚。同年1月23日,郑**商局将此举报转交由二七工商分局处理,二七工商分局对被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后依据GB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3.1和GB7718-2011《豫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和查处情况认为,富含硒、锶是对矿泉水天然属性的一般描述,在某种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下,不需要标示营养成分表;并且包装饮用水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标示营养标签,遂作出郑州**大学路店恒大冰泉标签的相关违法事实不存在予以销案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将郑工商二七告字(2015)04-012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告知赵**。赵**不服二七工商分局的告知书于同年4月20日向二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6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赵**不服二七工商分局的销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大冰泉的标签上标注有”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富含某种元素是区别于其他矿泉水一般属性的特殊之处,是恒大冰泉价格高于一般瓶装水的主要缘由。恒大冰泉的标签采用”富含”字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消费者选择购买该产品的结果,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7.1含量声称的规定: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根据汉语习惯”富含”亦属于营养声称,理应标示营养成分表。被告二七工商分局认为恒大冰泉标签的相关描述是对矿泉水一般属性的描述,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原告举报的郑州**大学路店的恒大冰泉商品相关违法事项不成立,作出了予以销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维持二七工商分局的复议维持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郑工商二七告字(2015)04-012)中认定郑州**市大学路店恒大冰泉长白山矿泉水相关违法事实不存在,予以销案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二七政(复决)字(201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分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针对原告赵**的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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