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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省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于2010年12月24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多次发信息对原告进行辱骂,为了女儿,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仍我行我素,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至孩子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1月因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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