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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新乡**有限公司、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原审被告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7月6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636.67元、误工费478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922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5.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3910元,以上共计286106.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原审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在焦作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扩建工地工作中从7米左右的高空坠落,当日被送往马**民医院救治,次日被送至解放军371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2天(2014年5月22日—7月23日),花费医疗费133884.30元,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128884.30元,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人。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L3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致双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六级;腰3椎体骨折抚慰经皮螺钉内固定术,伤残程度为八级;胸椎3、4、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程度九级;颈椎骨折、骨盆骨折、多根肋骨骨折,无胸廓畸形,伤残程度十级。最后评定意见为原告陈**坠落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2014年3月13日,被告大桥公司把焦作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陈**和靳中海三人,2014年4月30日前,原告在被告陈**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5月1日之后,原告来到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是在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上发生坠落受的伤。

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其母宋**(1931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其子陈**(1998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为原告的被扶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4月30日之前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之后原告到被告李**的工地上工作,原告是在李**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受的伤,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陈**无关。被告李**的承包的项目是被告大桥公司分包出来的,被告李**没有相应资质,双方都明知被告李**无资质,故本案被告大桥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33883.30元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李**已垫付其中的128883.3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剩余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婿张**和其妻子刘**两人陪护。但病历记载陪护一人,故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36.34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1人)。被告李**辩称,已经派人进行护理,并支付每周500元的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建筑工人,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4311元/年,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2日),即:34311元/年÷365天×509天u003d47847.3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2天,共计1860元(30元/天×62天)。

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2天,共计620元(10元/天×62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照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58%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226.76元(9416.10元/年×(50%+3%+2%+2%+1%)×20年]。

关于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910元(70+1340+250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的母亲宋**5年、其子陈**2年,即6845.87元【(6438.12元/年÷6人×5年×58%)+(6438.12元/年÷2人×2年×58%))。

关于交通费,有票据的有300元,本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大桥公司辩称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7847.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6.34元,残疾赔偿金10922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5.87元,鉴定检查费39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446.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446.36元;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31元,由原告陈**承担481元,由被告李**、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去陈**承包的工地干临时工,201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帮忙,由于对业务不懂,且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病愈出院。期间,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二、事实部分:1、原审原告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关系,是上诉人下面的班组长请来帮忙的人员,系帮工关系。1、被上诉人从高处掉下,与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在这一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派了两名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庭审时,被上诉人一方已承认,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属不当。4、住院期间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故再要求被上诉人重复支付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一审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后,又判决上诉人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属运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大桥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陈**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

依据出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与陈**系何种法律关系。2、陈**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一审对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一、李**与陈*安系帮工关系,陈*安应承担责任。1、陈*安与陈**是雇佣关系,陈**雇佣陈*安,李**没有雇佣陈*安。2、陈*安不具备木工工作的资质。3、陈*安去李**工地干活,李**并不知情,也不认识陈*安,是李**手下的班组长为了抓紧完成工程私自请来帮工的。4、陈*安在帮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规章,没有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所以我方认为他们之间是帮工关系,而且陈*安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李**在陈*安帮工期间从未给陈*安开过工资,陈*安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一审对陈*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不正确。护理费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事故发生后李**派了2个工人去伺候陈*安,其中一个工人司来发就是介绍陈*安给陈**干活的人。住院期间李**每个星期都要给陈*安家人500元生活费,已经支付了4000多元。陈*安是农业户口,那么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业户口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一审法院判决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判精神抚慰金。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原审被告大桥公司认为,1、我公司认为陈**与李**系帮工关系。2、陈**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设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对第三条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陈**认为,其与陈**在4月29号解除了雇佣关系,陈**是5月22号出的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原审被告大桥公司将其承包的焦作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分包给了李**、陈**等人,2014年5月22日,陈**在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期间,发生事故受伤。李**作为雇主,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未提供安全设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上诉称陈**与其之间是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称其指派两人在医院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称陈**的医疗费其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亦无不当。在陈**住院期间,李**去医院看望时给付500元,陈**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在李**的赔偿数额予以扣减。李**上诉称,陈**住院期间,其每月均支付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对陈**的各项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7847.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6.34元,残疾赔偿金10922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5.87元,鉴定检查费39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446.3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李**还应支付209946.36元,大桥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9946.36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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