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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毛**、毛**、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毛**、毛**、中国太平**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和被告太平**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毛**驾驶被告毛先广所有的豫BL***1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60000多元,至今未治疗终结。被告太平**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的前期治疗费损失,前期治疗费余额应当由被告毛**和被告毛先广连带赔付,扣除被告毛**已支付31500元和被告太平**封公司已经先予执行的10000元,请求三被告再行赔付原告郑**治疗费22279元。原告郑**保留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扶养费等损失的请求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一、被告毛**在借用被告毛**所有的豫BL***1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与被告毛**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郑**的其他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毛**无能力继续赔偿。

被告毛**和被告**开封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BL***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该车于2015年2月8日在被告太平**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2015年11月4日,被告毛**驾驶豫BL***1号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开元街祥符汽车站门口,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治疗终结。至2016年1月5日,原告郑**已支出治疗费63783.06元。被告毛**预付医疗费315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申请被告太平**封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县交警大队第4102246201500971号事故认定书、河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面行驶时操作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毛**因完全过错侵害原告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原告郑**请求其赔偿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和被告毛**之间因涉案车辆存在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其请求被告毛**和被告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太平**封公司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扣除被告毛**已支付的31500元和被告太平**封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郑**应当获得医疗费赔偿额为22283.06元。原告郑**请求被告毛**赔偿医疗费222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22279元。

三、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毛**负担357元,原告郑**负担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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