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因从事房屋装修而结识。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房屋装修工地预付款为由向原告前后共借款18800元,以上共计213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返还该款,但对原告所诉其他18800元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场所、车辆进行工程装修方面的宣传,原告承若一个月给被告1500元的工资,装修赢利款项双方再具体分红。后被告亲朋给其介绍了3个装修工程,原告见被告整天忙于其自己的生意,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其许诺的相应报酬就离开了。因为原告做生意亏损,其认为被告利用了其提供的相应资源,就一直要求被告罗列一下3个工程的预期盈利款项。由于被告年轻涉世经验尚浅,就给原告书写了三张借款单。被告书写这三张借款单的初衷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8800元。所以,原告提供不出来18800元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综上,双方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88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1300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3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杨*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500元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三张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书写过这三张借据,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书写的借款单,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三份借款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三份借款单中有两份借款单上显示装修工程的地点、接收装修的房屋业主的姓名及业主工程款未付等情况。该情况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离开时,原告询问被告三个工地装修工程的进展情况,并让被告在三份借款单上写下该三处工程进展情况相吻合。故原告以被告2014年12月3日书写工程进展情况的借款单作为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工程装修合作关系。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场所、车辆进行工程装修方面的宣传,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装修赢利款项双方分红。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元,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但所借款项被告未向原告返还。

另据查明,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经手NaPa溪地、世纪宏城等地业主的三个装修工程,在该三个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询问了解该三个工程的进展情况,被告在三份借款单上分别书写了上述三个装修工程的进展情况,包括装修工程的地点、接收装修的房屋业主的姓名及业主工程款未付等情况。原告遂以被告书写的该三份借款单,连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300元未还,但所提供的四份借款单中,被告除认可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0元的借款单据外,对其他三张借款单及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询问了解被告经手的NaPa溪地、世纪宏城等地业主的三个装修工程的进展情况时,被告在三份借款单上分别书写了上述三个装修工程的进展情况,包括装修工程的地点、接收装修的房屋业主的姓名及业主工程款未付等情况。原告以被告书写的记载该三个装修工程的进展情况的借款单为据,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8800元,显属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500元款项,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返还原告陈*借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杨*负担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