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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李**、徐**、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徐**、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豫ku57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鄢**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车车主是被告徐**,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原告偿各项损失共计2278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后期治疗费的诉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车辆买的有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27000元,后来又花了4000元给原告买了电动三轮车,所以,我一共垫付了31000元。

被告徐**辩称:我的车辆买的有保险,我同意李**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法庭驳回;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鄢**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和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103790.59元,其中车主垫付26000元,剩余77790.59元;4、鄢**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9天的事实,及原告主张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依据;5、福州科**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3张、误工证明1张、完税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护理,故护理费用应该按郑**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的索要依据;7、许昌建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双九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及伤残赔偿金的索要依据;护理期限为240天的计算依据;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索要依据;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的依据;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耕种,是误工费的索要依据;9、出租车发票,证明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路费共计2105元。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其中还有1200元的缴钱条在医院押着呢,没有换过来;还有10000元钱没有打条。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豫ku57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鄢**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徐**,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者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者的内固物取出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左右。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40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2014年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向原告郑**支付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察大队以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道路上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跃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豫ku577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徐**。该车辆系被告徐**出借给被告李**的车辆。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负责赔偿。

原告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779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3、营养费1390元(10元/天139天);4、护理费54223.2元{240天〖(7737.4+7641.5+4955)u0026divide;90天〗};5、误工费9730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39天);6、鉴定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29378.2元(9416.1元/年13年24%);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2857.4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2139.3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6688.8元。原告郑**下余损失73350.59元(192139.39元-10000元-106688.8元-2100元),由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2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190039.39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90039.39元的赔偿责任后,原告郑**下余损失2100元(192139.39元-190039.39元)应由被告李**承担。对原告郑**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39.39元;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郑**负担575元,被告李**负担4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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