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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焦**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焦**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编号为HNJZYS000259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款为534697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房。直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门钥匙。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经缴纳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被告还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至今仍未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38819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共313天,每天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共33472.03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即5346.97元);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协议以及焦作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为此办理了相应的公积金贷款手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第二款;2、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房屋契税缴纳义务;4、(2015)解民二初字第505号生效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已有相应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NJZYS00025962),原告购买华茂骄座小区第1号住宅楼1单元18层35号房产,约定房屋价款为534697元。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9日将购房款534697元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38819元;2、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收到诉争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诚信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5月9日已接受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是在2015年5月9日,逾期313天,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应为33472.03元(计算方式为:534697元×2/10000×逾期313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3347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履行房产登记备案义务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5346.97元(计算方式为:534697元×1/1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3472.03元、未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义务的违约金5346.97元,以上两项合计38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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