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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宋**借款3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作为借款方,原告作为出借方,后被告李*未办事,却无故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依然不支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宋**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借贷行为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12月,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和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被告李*亲笔书写,且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地址和电话,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该借条系被告书写是事实,但由于原、被告在此之前互不认识,双方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由于双方没有就所要办什么事、办事结果、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李*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宋**借款35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人民币叁拾伍**(办事欠款)借款人:李*2013.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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