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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张**出具借条,载明“借刘**现金5万元”。后经刘**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刘**之女刘**与张**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婚生一女,2011年刘**诉至该院,要求与张**离婚,经一、二审判决,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刘**庭后提交张**在离婚诉讼中于2012年9月6日向洛阳**民法院提交的“借款明细及用途”中列明有“借刘**5万元,还3千元还剩4.7万元”,借款用途载明“房产装修3万元、办房产证32××00元、律师费1.5万元、郑州房产过户7千元、刘**学驾照3千5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向刘**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存折明细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张**应及时向刘**偿还借款,现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刘**要求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自刘**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根据证据显示,张**向刘**借款期间其与刘**之女刘**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刘**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仅诉张**,故视为其放弃对刘**应承担款项的请求权,则刘**应承担的部分不应再由张**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偿还刘**借款本金23500元。二、张**向刘**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235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刘**承担970元,由张**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04年2月9日,被上诉人以个人原因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后得知其用于赌资和嫖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该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同时,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3.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02年1月4日,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女结婚后,其提出要买大一点的房子,为满足其要求,于2004年4月22日购买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3门201号住房,该5万元是由上诉人女儿实际出资。2、答辩人书写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004年6月,随着女儿的出生,加上企业不景气,答辩人单位破产,生活非常困难。此时由于孩子的官司,答辩人向朋友借了很多钱,自己又有××,2011年4月29日,上诉人女儿提出与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夫妻感情,答辩人才向上诉人女儿出具了这张借条。3、答辩人与上诉人女儿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该款不是赌资与嫖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借款形成的时间是在2004年2月9日,其依据是张**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折及张**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借款明细及用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刘**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张**个人的债务,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笔债务为张**与刘**女儿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刘**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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