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陈**、许昌市**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陈**、许昌市**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出租车分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翔**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驾驶豫KT8858号轿车行驶至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五**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陈**驾驶的豫KT8858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翔**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0337元、护理费7644.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1900元、抚养费5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2205.40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的治疗费及检查费513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昌支公司返还。

被告翔**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被告翔**司出租车分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该事故损失未超限额,应由被告**昌支公司赔偿。

被告**昌支公司辩称:被告**昌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昌支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驾驶豫KT8858号轿车行驶至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6513.09元,其中被告陈**垫付14213.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朱**护理。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出院后休息60天,休息期间建议1人护理。原告张**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豫KT885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翔**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张**于1938年5月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李**1942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民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13.09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7644.5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8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48.9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为98天,经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98天u003d6548.9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未提供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材料,故其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张**的医疗费16513.09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18793.09元,因已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进行理赔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6155.16[(18793.09元-10000元)×70%u003d6155.16]元。因被告陈**已经垫付14213.09元,故被告民安**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2.07元[(10000元+6155.16元)-14213.09元u003d1942.07]元。被告陈**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民安**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于护理费7644.5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48.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476.37元,应由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民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418.44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张**负担345元,被告陈**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