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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朱*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5年1月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违法无效;2、被告返还擅自募集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收取原告42万元款项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上诉人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共计投入100万,其中被告投资10万元,原告投资9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运作盈利,所得利润被告分得总利润的40%,原告分得总利润的60%,有利润及时分配,期限最短1年;2、原告每半年看盘一次,资金保底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3、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撤资,原告资金全部撤出时,需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原告资金撤出一半时需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保底资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4、被告不得随意停盘,要保底出金,否则被告要积极配合原告,原告有权随时保底撤出资金,原告不得干涉被告进行正常交易;5、原告不得私自撤出资金,需撤出资金参照上述条款。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其在金元**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上汇款60万元。后该笔投资亏损,期货账户结余2万元。

另查明,前期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加上期货账户结余2万元及后期被告支付的15万元,原告已抽回资金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保底协议,继续给付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就未履行,其仅指导原告投资,不同意继续赔偿原告损失,并保留追索已支付18万元的权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认为,2009年12月,被告带原告在期货公司开户后,原告就将所有开户手续交付给被告,截止2010年12月28日交易停盘,期间一直系被告操作。被告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就未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指导,双方都进行了操作。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账凭证、金元期货交易清单复印件、张**草拟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资金保底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等条款,该条款系保底条款,其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了受委托人即本案被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定性为无效条款,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投资约定的利润分成为6:4即如盈利原告分得6成,被告分得4成,且被告进行了指导和操作,故原审法院确认其亏损也应当以该比例分担。现出现亏损58万元,被告应当承担23.2万元(58万元×40%),其已支付16万元(该费用不包括结余的2万元),下余7.2万元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委托投资行为,双方对《合作协议》中无效条款的签订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原告程**与被告朱*中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无效。二、被告朱*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经济损失七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原告程**负担六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朱*中负担一千三百零三元。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诉状中打字笔误,将诉状中“分6次退还16.3万元”笔误为“分5次退还18万元”,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但一审将期货账户结余3000元错误认定为20000元,导致确认与另查明与事实不符。二、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全部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资金保底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等条款,该条款系保底条款。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该《合作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且对被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合作协议中核心条款无效导致合作协议整体无效。三、合作协议无效,就应当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收取上诉人的理财款及利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上诉人程**认可亏损42万元,并认为《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额度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请求被上诉人朱*中返还上诉人现金42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中返还收取上诉人的437000元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朱*中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中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无异议。上诉人程**主张返还其437000元款项及利息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朱*中没有接过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程**提供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投资亏损应赔偿。被上诉人朱*中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资金保底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等条款,该条款系保底条款,其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了受委托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朱*中,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定性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投资约定的利润分成为6:4,即如盈利上诉人程**分得6成,被上诉人朱*中分得4成,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投资亏损也应按该比例分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程**虽提供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其投资亏损42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朱*中承担。上诉人程**上诉称涉案《合作协议》有效,其投资60万元现亏损42万元,被上诉人朱*中归还4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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