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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赵**、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赵**之夫李*(已故)分五次借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月息1.5%,李*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5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本案中李*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李*、李**均已经放弃对李*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对李*所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3、由于李*已经死亡,对于原告所持的借条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均不知情,特别是原告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原告是否真实支付李*所借款项;4、由于李*和原告是熟人关系,李*生前曾经归还部分借款,原来的借条也没有销毁,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5、由于李*已死亡,他的所有经营活动已经终止,借款的利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利息没有清偿义务,法院依法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6、因为原告明知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挖掘机,属于生产经营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对于该款项没有支配权,所以对于查证属实李*所借原告款项,至今没有偿还的部分,被告赵**愿意在夫妻共同财产和所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献之妻,被告李**、李**李*之子女。2014年7月9日、7月15日、8月4日、2015年5月7日、5月15日,李**五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李*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2015年10月30日,李*死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李**、被告李娜自愿放弃对李*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生前借原告款三十万元,有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李*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死亡后,被告赵**作为李*之妻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因李*借原告款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放弃对李*遗产的继承,不应对此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三万七千五百元,并按月息1.5%支付原告梁**自2016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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