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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甲强奸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张*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景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贾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大浪淘沙洗浴足疗技师。2015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事先购买的女式催情剂到该处洗浴,后在该洗浴502房间内,张**将催情剂倒入玻璃杯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为其做足疗时,诱骗贾某某饮下事先放有催情剂的饮料,试图将被告人迷倒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于贾某某头晕不适离开房间而未能得逞。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因头晕意识模糊在河南中**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其是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的大浪淘沙洗浴足疗技师。2015年6月17日3时许,其到502房间给张*甲做足疗,张*甲让服务员送了两瓶加多宝,他往一个杯子里倒了半杯让其喝,并说不喝就是不给他面子,其推脱不过就把加多宝喝完。过了二、三分钟,其感觉头晕越来越严重提出出去,刚走了一步,张*甲在后面将其拽倒在床上,按住其胳膊,掀开其上衣摸其胸部,其用手推但推不动。张*甲把手伸到其裙子里面往下脱其内裤,其强忍着把他推开从房间跑到吧台,对一名男服务员说502房间的男客人让其喝了加多宝,感觉头晕不舒服,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发现已经在医院,医生说是中毒。

2.证人张*乙(系该洗浴中心服务员)证言,2015年6月17日3时55分左右,其在大浪淘沙洗浴5楼吧台值班,贾某某过来靠在吧台上,好像很瞌睡的样子,说502房间的男客人给她倒了一杯加多宝,喝完之后感觉头晕没劲,说着就趴在吧台上,只是嘴里发出“恩恩”的声音,身体不动也不睁眼,有人赶紧拨打了120和110,120把贾某某拉到医院,警察把502房间的客人带回了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对502房间男客人搜身检查,从男客人的口袋里搜出了一粒蓝色药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GAYENNE药水瓶两个、玻璃杯两个、加多宝饮料瓶一个、GAYENNE外包装盒一个。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甲辨认出上述物品。被害人贾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其在502房间使用的水杯,并辨认出被告人张*甲。

4.河南中**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头晕乏力意识模糊,昏迷原因待查、药物中毒。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甲供述,2015年6月16日晚上,其酒后携带之前购买的一盒催情剂到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大浪淘沙洗浴中心502房间休息,并将两瓶催情剂带进房间,其将两瓶催情剂分别倒进床头柜上的两个玻璃杯中,并将瓶子扔在房间窗户外的窗台上,其想趁女技师按摩时再向杯子里面加饮料让她喝下去。在房间内,其要了两瓶加多宝饮料,倒了两杯,其劝女技师喝,女技师喝了一口说苦不想喝,后在其劝说下她将杯子里饮料喝完,过了一会,女技师提出出去,很长时间也没有回来。后来两名工作人员过来说女技师头晕、神志不清醒已被120拉走,后两名民警过来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同时供述催情剂是其两天前从一个陌生人处花135元钱购买的,听卖药的人说,女性吃后会有性兴奋。

8.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供的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系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一角。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赔偿数额少,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上诉人张*甲在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但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张*甲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建议二审根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准确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要求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针对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

关于张*甲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张*甲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劝被害人喝下其投放了催情剂的饮料,致使被害人头晕,其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抚摸、亲吻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张*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张*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减轻判处张*甲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张*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实际履行,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在原判基础上对上诉人张*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劝被害人喝下投放了催情剂的饮料,试图迷倒被害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甲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可对上诉人张*甲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撤回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定罪,即被告人张**犯强奸罪。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一角。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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