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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指定辩护人郭*、手语翻译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郑州市区一公交车站牌处乘坐一辆B2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快速公交站附近时,下手将被害人孟*挎包内一个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1031元)。被害人准备下车时发现钱包被盗并报警。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骨龄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赵*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郑州市区一公交车站牌处乘坐一辆B2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快速公交站附近时,赵*将被害人孟*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031元)盗走。被害人准备下车时发现钱包被盗并将赵*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8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坐上B20公交车,在下车时发现挎包里的钱包被盗。其发现身边一男子可疑,随后在该男子身上找到其丢失的钱包,后报警将该男子抓获。其陈述同时证明钱包内有1031元人民币。

2.证人尚自省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8时左右,其在B20公交车上,看见一名女子抓着一名男子,从该男子身上掏出一个女士钱包,女子喊抓小偷,后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品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赵*骨龄年龄为21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双耳感音神经性聋。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快速公交站内将赵*抓获。

7.被告人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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