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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程新会、刘*伟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靳**、程新会、刘*伟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刘*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的靳**,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程新会、刘**诉称,2010年左右,三原告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栗聚才口头协议由三原告为被**公司加工产品零部件,双方如约履行至2011年9月11日,被告共欠三原告加工费396000元,后陆续支付22646.20元,下欠169538.80元,被**公司委托原告靳**向洛**机械厂讨要,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持被**公司出据的授权委托书到洛阳,洛阳建材厂根本不认可,为此起诉,要求被**公司偿付欠款16953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原告靳**、程**、刘*伟诉我公司欠款纠纷,针对他们的起诉,答辩如下:第一、应当明确我公司不欠三原告任何加工费,他们诉状所说的情况许多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和被告是租赁关系,原告租我公司的冲压车间(包括设备),搞承揽加工生意。2006年4月我公司开始和洛阳建材厂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由于原告程**是我公司的一个股东,关系也不错,当时他车间也没活干,于是原告程**和被告商定把部分产品部件和我公司加工的产品部件经过组装成成品后以我公司的名义送交洛阳建材厂,货款统一结算,然后再按双方各自供货量的多少来分配货款,每要回一笔款双方就分一笔款,而要不回货款则不分。第二、三原告诉称“双方如约履行至2011年9月11日”因原告租赁费交到2010年12月,2011年租赁费46000元至今没交。第三、原告诉称“对下欠的169538.8元被告委托原告靳**向洛阳建材厂讨要,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情况不属实,原告靳**等人到我公司把已准备好的授权委托书叫公司签字盖章,因内容不实被告拒绝签字盖章。可他们第二天又来,非要授权委托书,为了方便原告要帐,被告才在他们又打印好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授权委托书上所说分包给原告所欠加工费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可采信。第四、因原告已经要了授权委托书,也就说明原告不再需要被告帮助要账了,由他们自己去洛阳建材厂讨要,上述货款(169538.8元)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欠他们加工费169538.8元,要求我公司给付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道理,仅凭一份授权委托书是不足为据的,应驳回其要求我公司给付欠款169538.8元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要账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金**、程新会、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过账,对账后已支付226461.20元,下欠169538.8元。3、对账情况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9538.8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9538.8元的事实。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的清单,被告没有签字认可。证据3没有原始录音资料,无法质证,对其不予认可,证据4内容不真实,委托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将洛阳建材厂的合同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也不欠原告加工费。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收取洛阳建材厂货款的收据及原告交纳租赁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和被告2006年4月到2010年12月曾是租赁关系,原告租用被告冲压车间搞承揽加工,他们是为自己干的,是给洛阳建材厂加工产品零部件的,又不是被告给原告的活,更不是给被告加工零部件的。从原告所打的收取款条上可以明确看出原告都是直接收取领到洛阳建材厂的货款,被告只是转交,应付款人是洛阳建材厂,不是被告。3、洛阳建材厂欠我们双方货款1579998.55元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建材厂欠我们双方货款100多万元至今未清结,因此无法给原告分款。原告应向洛阳建材厂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和洛阳建材厂是供货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靳**、程新会和刘**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三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三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零部件。2014年6月10日,三原告经过对账,被告共欠三原告货款396000元,已付226461.20元,下欠169538.8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因甲方为洛**机械厂原签订的F区合同分给乙方所欠的加工费,甲方特此委托乙方向贵单位洛**机械厂财务部从甲方账户划壹拾陆**仟伍**拾捌元捌角整(169538.80元),给乙方来冲抵甲方货款,授权委托人禹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聚才,受委托人靳**”。洛**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加工产品零部件交于被告,经对账被告下欠三原告款169538.80元属实,被告委托原告到洛**机械厂讨要货款时,洛**机械厂不认可与三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此笔货款由洛**机械厂偿还于法无据。为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租赁费之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靳**、程新会、刘**货款16953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至)。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承担,暂由三原告垫付,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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