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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3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起诉称:李**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在姚**位于xx街x区的家里,向姚**借款8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45万元,5月1日前还清剩下的4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每天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姚**多次催告还款,但李*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2、判令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5万元;3、判令李*支付利息62

562.5元;4、判令李*支付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街x区xx栋xx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姚**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姚**提供了借条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李*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鉴于姚**及李*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姚**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此,北京市石景山区可被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姚**选择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北京**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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