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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和被告洪**、洪**、洪**、洪**、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告兼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陈*与洪*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洪*1、洪*3、洪*7、洪*2、洪*4。洪*7早逝,留下一女洪*5(后改名为来×)与其母亲生活。原告与洪*6婚后取得北京市×××13号楼5层2-502号房改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4.40平方米,登记在洪*6名下,现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丰字第167378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2003年8月10日,洪*6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决定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去世后归原告所有,遗嘱见证人为马×,代书人为王*。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应予支持。现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联系不上被告五,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继承权,故诉请判令北京市×××13号楼5层2-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洪**、洪**、洪**、洪×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洪*6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女洪*1,次子洪*3、三子洪*7,四女洪*2、五女洪*4。洪*7与李**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洪*5,洪*7于1989年死亡,洪*5后改名为来×。洪*6于2011年8月15日死亡。

2000年11月9日,洪**(乙方)与北京**团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买北京市×××13号楼5层2-502号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其中含阳台面积4平方米;乙方以成本价购房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总房价款为31395.5元,其中含公共维修基金1100.4元。该房屋登记为洪**所有。

审理中,陈*提供洪*6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洪*6,男,住址北京市×××13号楼5层2-502。见证人:马*,男,住址北京市×××四区9号楼1505。见证人:王*,男,住址北京市×××四区9号楼1505。由于本人年岁已高且患有严重的胃病,身体虚弱,随时可能发生不测,为防止出现因遗产继承这样的纠纷发生,确保家庭和谐,在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十分良好的情况下,特立此遗嘱。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别聘请本人的远方亲戚马*、王*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现场见证本人在立遗嘱时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保证本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本人名下没有什么财产,多年的老胃病让我的这点工资全都买药吃了,留不下什么钱。早年有一套房产分给老二洪*7了,他又早我去世,所以不再说他的事了。目前所住的房子在×××13号楼5层2-502号,是我和老伴陈*的共同财产,当时买房钱是老大儿子洪*3出的全款。将来我们老两口都去世后,应当考虑老大儿子的这份孝心。但目前来说,为保证我去世后老伴陈*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我在此特别立下遗嘱,本人去世后,将此房屋属于我的一半全部留给老伴陈*。老伴将来如何处理就是她自己的事情了。以上遗嘱经王*代书,马*给我反复口述多遍,确认无误。立遗嘱人:洪*6,2003.8.10.见证人:马*,2003.8.10.见证人:王*,2003年8月10日。”王*、马*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洪*1、洪*3、洪*2、洪*4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的北京市×××13号楼5层2-502号房屋系陈*与洪×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洪×6立代书遗嘱将其对该房屋的份额指定由陈*一人继承,被告洪**、洪**、洪**、洪×4对代书遗嘱予以认可,被告来×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陈*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洪**名下位于北京市×××13号楼5层2-502号房屋归原告陈**,被告洪**、洪**、洪**、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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