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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浙江天**限公司与河南中**有限公司发生有业务往来。同年12月31日,浙江天**限公司与河南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浙江天**限公司授权并向河南中**有限公司提供天正变频产品,由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限公司相应货款,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经对账,双方签署了一份《往来对账确认函》,该函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河南中**有限公司本年度累计已实际购货额169342元,尚欠浙江天**限公司货款119342元。张*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函件中签字确认。其后,浙江天**限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河南中**有限公司购进浙江天**限公司提供的货品后,经对账,河南中**有限公司尚欠浙江天**限公司货款119342元未付,责任在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浙江天**限公司清偿所欠的119342元货款。浙江天**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张*作为保证人在《往来对账确认函》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张*应对河南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有限公司关于退还库存货品及要求浙江天**限公司承担一半赔付款损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天**限公司偿还让所欠货款119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1934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中**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与博爱新开源**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并盖有双方公司的章,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由于被上诉人浙江天**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于安全考虑,上诉人无法再销售产品,导致价值9余元的货物积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便认定被上诉人浙**公司的异议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理由。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提到的电机损毁所引起赔偿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此完全举证,无法证明电机被烧毁和范围,更无法证明该电机损毁是被上诉人的机器导致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明是否对该主张进行支付。在法律部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应该提出举证,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及货物积压,电机烧毁,证据无法查实。所以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依法不认可。这9万元的货物积压发生在双方货款纠纷之后,而且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义务接受上诉人的退货要求。2.电机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协议,从证据分类的角度来说,是法人的证人证言。该单位也没有经过法庭的询问,和法人本人的证言。如若三台电机被烧毁,也无法证明是与产品质量有关。同时这三台电机的真实的价值,和协议是否真实履行都没有证明。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扣除,显然无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张*辩称:认同上诉人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中**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河南中**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及时依据往来对账确认函支付货款,拖欠未付,导致本案纠纷,河南中**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河南中**有限公司认为浙江天**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解除双方合同,退还库存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河南中**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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