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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时海霞,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5日8时00分,姜**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轻便两轮摩托车尾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1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后,姜**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423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的车不是轻便两轮,我是按照助力车来买的,在事故中我出的是全部医疗费167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0分,在联盟××××南街口,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驾驶电动车沿吉安南街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至使轻便二轮车的尾部与电动车的尾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提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被送入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胫前肌断裂。其2015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6361.87元;被告姜**为原告李*垫付了167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对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应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虽在答辩时称其购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是根据助力车的标准购买,但公安机关认定其所骑的车为机动车,因此被告姜**在本次事故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361.87元;2、护理费8268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2人);3、营养费原告主张1695元过高,本院认定为795元(53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5、误工费6154(42384元/年÷365天×53天);6、护理费8268元(28472元/年÷365×53天×2人);7、交通费原告主张9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8、停车费及修车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1736.87元,由被告姜**赔偿给原告李*,被告姜**为原告李*垫付的167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姜**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037元(已扣减垫付的16700元);

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7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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