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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以下简称得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升汽车音响有**(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东**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司从事汽车装具、汽车音响销售等业务,得**司从事一汽**牌汽车销售、一类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自2011年7月份,由东*向得**司供应车载导航、音响等电子产品,得**司一般在东**司供货、安装后结算付款。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6月东**司向得**司供应上述产品,双方未结算,得**司未支付东**司货款。上述期间东**司向得**司开具其产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得**司公司员工进行了签收,价税合计1412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司自2011年以来按得**司要求供应产品,得**司支付相应价款,东**司、得**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得**司应按时支付有关货款。故东**司要求得**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1214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东**司诉请中2014年1月、3月三张销售单所售货款15800元问题,东**司仅有销售单未提供销售发票,且该月份已出具发票,故对该部分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司要求得**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自开具发票之日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得**司自东**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得**司辩称,东**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与得**司收到货物的总价不符,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得**司提供的销售开单为结算依据,不应以东**司向得**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为据,该院认为,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品销售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情况,具有结算功能,在销售开单与正规发票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票有更大的证明力,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得**司关于因东**司未及时核对货物数量和总价,不能及时处理客户的质量投诉问题,给得**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的辩称,因得**司未提供直接有力证据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得**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货款141214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2元,由得**司负担17500元,由东**司负担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得**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6月期间,东**司向得**司提供的货物只有220套,并非350套。得**司收到东**司开具的《销售开单》共220份、合计金额1030610元,原审判决依据东**司提交的未经得**司认可的305份销售开单及东**司自作主张开具的18张增值税发票,做出得**司拖欠货款1412140元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得**司对东**司开具的18张金额为1412140元的发票进行签收,但得**司员工签收发票的行为仅表明该员工于何时收到发票号多少、发票几张,不能视为得**司对该18张发票金额及相关内容的认可,而且东**司未与得**司核对《销售开单》就自作主张开具了发票,根据“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东**司应当提供其已向得**司交付了总价款1425940元货物的证据,在得**司不能证明除得**司自认的1030610元货款外还有395330元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得**司多支付395330元货款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不顾当事双方对“质量保证”的相关约定,支持东**司主张得**司全额支付货款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得**司支付东**司货款930610元,驳回东**司要求得**司多支付395330元货款及产品质量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双方核对以东**司向得**司出具的发票为准不是以销售开单为准。付款方式有约定,东**司向得**司出具发票,得**司对发票签收核对之后再进行汇款。而且出具的是增值税发票,不是一般的发票,如果不是与得**司认真对账,东**司不可能出具增值税发票。销售开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增值税发票也是得**司在付款时的依据,而作为东**司出货时的销售开单一式三联,至于得**司是否在上面签字,是得**司的内部流程,不能证明得**司的领导到底是销售开单上签字汇款还是在发票签字汇款的,双方的结算依据应是出售人享有。得**司主张以销售开单作为结算依据毫无道理。得**司也没有对销售数额及数量提出异议,到2014年7月还在接收东**司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在发现问题之后7个月之内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得**司提出接收发票的人员只是对发票的签收,对于数额没有表示认可,对于该说法东**司不予认可。因为得**司接收发票的人员是专业人员,也是安排好的。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东**司提交的证据不只是发票,是整个销售开单整个证据的链条证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得**司并未提出,得**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东**司开具的销售开单一式四联,东**司认为第一联白色联由东**司财务保留存根、第二联红色联用于到公司领货用(仓库保管)、第三联蓝色联和第四联黄色联由东**司住店人员带到得**司4S店,得**司精品部负责人提供需要安装车辆的车架号进行施工,由东**司驻店人员装车完毕后,在销售单据上注明车架号并找相应的负责人(徐**或王**)在第三、四联签字确认,蓝色联由东**司保存,黄色联由得**司4S店保留。得**司认为得**司收到两联,均需要签字,东**司拿走一联,得**司留一联,双方对账,如果一致就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司与东**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购销合同,但得**司就购买东**司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东**司向得**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因该销售发票已为得**司驻店人员签收,应当视为得**司对东**司所供货物的认可,故得**司依据销售发票显示的金额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得**司上诉称,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以得**司提供的销售开单为结算依据,不应以东**司提交的销售发票为准。关于得**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东**司业已与得**司建立起买卖合作关系,从双方货款结算的交易习惯看,得**司人员对于东**司开具销售发票的签收行为,实为得**司对双方发生真实交易数额的确认。关于得**司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得**司并未提起反诉,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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