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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10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验血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41488.37元,诉讼费用由王**、濮阳**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在长垣县境内308省道东延段与王楼村十字交叉口处,王**驾驶J61116(豫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长**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5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未逾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入住河**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花去医疗费4970.90元。2015年1月5日,王**转入长**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花去医疗费23045.97元。王**两次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28016.87元,其中王**认可濮阳**公司支付20000元。王**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2015年5月27日,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王**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陆**(¥6000元),王**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王**系北京**设公司的退休职工,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王*全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濮阳**公司,王*全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王**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1488.37元,王*全、濮阳**公司、阳光财**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驾驶逾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系濮阳**公司的雇佣司机,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承担的赔偿责任元应由濮阳**公司承担;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所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016.8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2652.19元(28472元÷365天×3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5850.41元(28472元÷365天×150天×50%,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10元(15元×34天),营养费计款510元(15元×3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12195.73元(24391.45元×5年×10%,王**为十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64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6000元,王**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675.2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此,阳光财**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4998.33元,下余27676.8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濮阳**公司承担,扣除王**认可的20000元,再承担7676.87元。王**所驾车辆虽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王**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下余7676.87元,仍由濮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998.33元;二、濮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7676.27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花费,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不应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诉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不应免责;经交警部门技术检验,发生事故的车辆车况良好,故车辆未经后检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免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27676.87元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因其是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费合理。

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王**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辆检验合格,发生事故没有年检,事故之后年检了,性能正常,状况良好。

王**质证认为,当时应年检,事故发生后年检无效。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核实,该证件是复印件,年检是事故发生后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经过司法鉴定,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即二次手术费予以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二次手术费6000元。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运输公司作为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单位法人,对于有关车辆年检、保险等法律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上也较其他自然人当事人更为明晰。故其保险合同中的免现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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