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夏*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甲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返还彩礼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86.6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乙,夏*乙一直随原告父母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夏*乙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夏*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为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到庭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乙由原告夏*甲抚养,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夏*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费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夏*乙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甲、被告徐某某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