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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进中心与洛阳**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促进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高精度/静音轴承专用保持架项目进行申报创新基金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获得河南省创新基金无偿资助,获得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无偿资助;2、技术服务的内容:基金申报材料审核、全部附件材料审核,财物审计报告审验等;3、技术服务的方式:聘请各专业专家对申报材料及附件审核,帮助企业完善申报材料内容。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洛阳**进中心;2、技术服务期限:从申报开始延至项目验收完毕。……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的总额为:获得国家及河南省无偿资助总额的10%;2、技术服务费甲方直接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以支票的方式在收到管理中心或河南省创新基金的第一笔款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各自对应的全部服务费。……第七条双方确定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获得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及河南省创新基金无偿资助,并使首批款到甲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相关专家对被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创新基金专家咨询费100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50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乙方)与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甲方)、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丙方)签订《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三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顺利完成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高精度/静音轴承专用保持架(以下简称本项目),特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确认,本项目的执行期为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第三条在本项目的执行期内,甲方计划资助乙方60万元,乙方新增投资345万元,丙方予以地方立项资助乙方35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元。被告当庭认可其曾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7日通过电话,通话中被告认可双方服务费共计9.5万元,已支付5.5万元,仍欠4万元,并表示企业现在有困难,有钱就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按合同提供过服务无异议,对仍欠服务费亦无异议。原告现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其支付服务费共计6万元,原告主张服务费共计9.5万元,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应为3.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其主张过服务费,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进中心技术服务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进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洛阳**进中心承担10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数额有误。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获得国家及河南省无偿资助总额的10%”,即双方明确约定以获得资助的数额为基数,一10%的比例计算技术服务费,上诉人最终得到的国家科技部的无偿资助基金为60万元,河南省科技厅的地方立项资金35万元最终没有实现,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9.5万元技术服务费是以元95万元立项资助金计算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资助金额来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进中心答辩称:上诉人获得了河**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金25万元,并获得洛**企业扶持资金42万元,这两项资金上诉人共得到6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国家总补助金额的10%,总补助金额的计划数是95万元,我们要求他们支付9.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今洛阳**技公司实际获得创新基金无偿资助共计67万元,洛阳**进中心认可博斯**限公司已支付其技术服务费6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洛阳**有限公司、洛阳**进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洛阳**有限公司应向洛阳**进中心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总额为“获得国家及河南省无偿资助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洛阳**有限公司实际获得合同约定的创新基金无偿资助总额为67万元。据此,洛阳**有限公司应向洛阳**进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6.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洛阳**有限公司仍应向洛阳**进中心支付7000元。洛阳**进中心主张技术服务费按照项目计划资助金额的10%计取9.5万元(95万元×10%)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实际获得的无偿资助金额计算技术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洛阳**进中心技术服务费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洛阳**进中心承担300元,洛阳**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洛阳**进中心承担500元,洛阳**有限公司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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