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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中国平安**司义乌**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平安财险义乌**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5日晚18时40分,被告赵**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326省道142K+2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左转弯原告骑行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太康**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赵**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投保有保险,且驾驶员不存在约定拒赔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9月10日,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8月25日晚18时40分,赵**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326省道142K+200米处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左转弯李**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1、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证据内容:①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赵纪龙。车辆号牌号码:浙G×××××。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

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人姓名:赵**。准驾车型B2。证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主要证据内容:(1)投保人:赵**,投保车辆:浙G-×××××。保险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1212023900069685300。保险期间:2015年2月24日-2016年月2日23时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时间:2015年2月3日。

(2)投保人:赵**,浙G-×××××。保险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1212023980023713945。保险期间:2015年2月24日-2016年月2日23时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2015年2月3日。

4、诊断证明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1月7日,李**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李**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处理意见:①住院治疗;②给予对症药物应用;③给予手术治疗。

5、住院病历1册(共23页)。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1月7日,李**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

6、入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0日,李**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李**出院时情况:右踝关节骨折。嘱语:①卧床休息10-12周,每4周拍片检查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石膏,决定下床行走时间;②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继续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③定期复查。

7、医疗票据2张。

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0日,李**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西药费3944.32元、检查费1430元、中成药费40.20元、治疗费14996.09元、床位费5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910.61元。

(2)2016年3月1日,李**在周口**医院支出拍片费240元、换药费150元。合计390元。

8、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1册。

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0日,李**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

9、户口薄4张。

主要证据内容:户主:李*,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冯*,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李*之妻。身份证号:××。

10、证明3份。

主要证据内容:(1)2016年3月2日,太康县**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居住证明,兹证明李**,身份证号:××,现居住于南街搬运站家属楼,为我辖区常住居民。特此证明,2016年3月2日(加盖公章)。太康**出所证明以上事实属实,2016年3月3日,并加盖公章”。

(2)2016年3月3日,太康**庄小学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同志是我太康**庄小学一名在编在职在岗教师。校长:何**,2016.3.3(加盖公章)”。

(3)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我辖区常住居民李*,其妻叫冯*,在水岸名家小区买有房子,常在此居住。二老生育二女,李**、李*。李*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特此证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加盖公章)”。

11、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3月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12、鉴定费专用票据4张。

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3月1日,李**在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

13、交通费票据40张。

主要证据内容:其中14张正式发票均修改了出票时间。另外26张发票均为作废的定额交通费票据。

被告赵**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对证据7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应提交票据第一联,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将核实原告费用是否已在医保报销。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将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证据13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所要求的营养、伙补、护理、误工、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机动车辆及驾驶资格有效证件,两份证件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出具的格式“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及支出费用情况的记载,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伤情治疗和支出费用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公安机关的人口管理登记信息,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太康县**社区居委会、太康**庄小学和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且有太康**出所证明属实,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李**伤情程度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取得形式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详实,能够证明原告李**伤残程度,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鉴定机构收取原告交纳鉴定费后出具的专用票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该组证据中有14张发票修改了出票时间,另有26张发票为作废定额票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赵**与吴**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吴**将归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浙G-×××××”五菱面包车卖给被告赵**。该车发动机号码为:8E21120283。车架号为:ZWADAGA5E4027429。

2015年2月3日,被告赵**作为投保人将“浙G×××××”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1212023900069685300。“商业险”保单号为:11212023980023713945。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4日-2016年月2日23时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5年8月25日晚18时40分,被告赵**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6省道142K+2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骑行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9月10日,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无责任”。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0日,原告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入院时处理意见:①住院治疗;②给予对症药物应用;③给予手术治疗。出院时情况:右踝关节骨折。嘱语:①卧床休息10-12周,每4周拍片检查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石膏,决定下床行走时间;②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继续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③定期复查。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20910.61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周口**医院支出拍片费240元、换药费150元,合计390元。2016年3月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太康**庄小学在编在职在岗教师,现居住于南街搬运站家属楼,为太康县**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

原告父亲李*,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母亲冯*,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女,分别为李**、李*。

原告父母在太康县水岸名家小区买有房子,并常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赵**驾驶的“浙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替代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司赔偿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20910.61元+390元u003d21300.61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90天u003d6306.41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住院26天×50元/天×1人u003d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100元/天u003d2600元;(5)“营养费”,住院26天×30元/天u003d78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u003d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撞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10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亲李*起诉时72岁,抚养期限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8×10%÷2u003d6861.60元。②原告母亲冯某起诉时71岁,抚养期限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9×10%÷2u003d7719.3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319.92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6.41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9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13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93639.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80.61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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