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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陈**、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陈**后,被告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清偿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诉称:2014年6月1日,实际用款人刘**在叶县旧县乡西王村马**家开设的赌场已参赌一周,所带赌资已经输净急需用钱扳本。因我与刘**经常在一起赌博,形成赌友关系,较熟,他向我说要我给他介绍点冲钱,所以我就向经常给赌场提供赌资的蔡**介绍。当时,蔡**以和刘**不熟为由,要我给他打借条,到蔡**位于凤瑞路东延的方舟城家中拿钱,借给赌资200000元,约定20天本随利清。要求每天向蔡**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蔡**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刘**承诺每天支付我1000—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后因两人关系不错我也就没有要刘**的好处费,刘**给我买了两条中华烟做为报答。每天由放冲人蔡**的表姐夫李**开车到赌场(叶县旧县乡西王村马**家开始的赌场)按约定收回每天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另李**收取每天车费300元。止2014年6月16日前我知道李**收回140000元赌资本金和利息21000元,车费4200元,下欠赌资60000元,利息9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前实际用款人刘**已全部归还。原债权债务消灭,但借据未收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借款用于他人赌博进行非法活动,蔡**明知他人赌博,为他人提供赌资,获取不法利益,严重的危害社会,且该款项蔡**已全部收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一、该笔借款是陈**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陈*无关,答辩人陈*不负偿还责任。答辩人与陈**已经离婚,该借款虽是婚前陈**所借,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该借款是陈**赌博所借,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三、保全答辩人的豫R2990H小型汽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是答辩人2013年10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是答辩人个人出资,现未付清余款,该车所有权不属答辩人。该车与陈**借款无关,借条显示陈**2014年6月借款,而答辩人购车时间是2013年。综上,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是陈**用于赌博,为非法活动。答辩人不负法律责任。保全答辩人汽车不当,应予解除。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蔡**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蔡**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陈**2014.6.1”。后原告蔡**向被告陈**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陈*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陈*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陈**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蔡**与被告陈**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他人赌博进行非法活动,原告蔡**明知他人赌博,为他人提供赌资,获取不法利益,该款项原告蔡**已全部收回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陈*无关,被告陈*与被告陈**已经离婚,该借款虽是婚前被告陈**所借,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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