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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李**、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郑**、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因结婚需要买房,经人介绍与被告李**结识,李**告诉原告其有两套房产,可以将其中一套出售给原告,后原、被告就位于二七区北福华街铁*小区的房产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二七区北福华街铁*小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270000元,交易过程中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须在同年10月8日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9月1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原告之父)现金270000元,房子过户把收到换(还)本人。后发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邢**(被告李**前妻)名下,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二被告并将该房屋交付他人入住使用,致使该购房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购房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郭大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李**出具的收条及中**银行业务凭单各一份;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二被告的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7、郑**裁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8、郑**管局数据统计信息打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损失不支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邢**辩称,2010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李**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二七区北福华街的房屋归被告李**所有。离婚后,该房屋始终由李**实际占有,且双方从未有过任何往来。该房屋原登记在我名下,但因该房屋系面积超标的房改房,双方离婚后未能办理过户,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此房不能上市交易。本案《购房协议书》系我与李**离婚近二年后所签订,根据事实和法律,无论原告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均与我无关。原告明知我与李**早已离婚且与本案毫无关系,仍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道理,原告对我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2、庭后提交的(2015)郑**撤仲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李**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邢**对证据1-6、8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复印件,且其毫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在庭后被告邢**对该证据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郑州**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5)郑**撤仲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证据7,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乙方买方)在见到被告李**出示的与被告邢**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后,认可被告李**所称被告邢**同意出卖本案标的房产,遂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李**(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座落在北福华街铁英小区房产卖给乙方。房产面积以房产证为准150㎡,房产价格为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1、在交易过程中,有关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负责所有费用。2、甲方在办理房产过户中,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办理过手续。3、甲方必须在10月8日当日开始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乙方在2012年9月12日将购房全款贰拾柒万元整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他人账户向被告李**转账支付270000元,李**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郭建现金二七柒万元正,房子过户把收到换本人。收款人李**9月12号。后被告李**迟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经了解发现二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4日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三套共同住房,第一套位于二七区,归女方所有。第二套位于二七区××××街,归男方所有,第三套位于二七区蜜蜂张**分局家属院,归男方所有。且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以陈**与邢**、李**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以70万元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本案标的房屋,二被告拒不协助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邢**、第二被申请人李**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陈**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街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标的房屋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街登记在被告邢**名下,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9.55平方米。根据网上公开发布的数据,2012年1-12月郑州市区住宅二手房累计成交均价为5422元/平方米,2014年1-11月郑州市区住宅二手房累计成交均价为6979元/平方米。

还查明,诉讼期间,被告邢**对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郑**撤仲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郑**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为由,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标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邢**名下,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李**所有,故被告李**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原告郭**与被告李**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且又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郑州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进行裁决,虽该裁决书被撤销,但被告李**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被告李**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收款人,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被告李**因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房产是否存在瑕疵未尽到审查了解义务,明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邢**名下而未要求邢**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对合同难以履行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具体计算为:141196.55元[(6979元/平方米-5422元/平方米)×129.55平方米×70%],又因被告邢**在本案中非合同相对人且无过错,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郭**与被告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购房款270000元,并赔偿损失141196.55元;

驳回原告郭大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郭**负担1832元,由被告李**负担10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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