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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原**发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中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公司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4月1日到中**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王**被提升为工程主管,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4月2日。2015年2月4日中**公司通知王**不让其再上班,王**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15日。王**在中**公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76元。中**公司没有提供为王**调整工作岗位的证明以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5年5月6日,王**到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795元。2015年6月3日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23020元。中**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于2011年4月1日到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到期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2日。中**公司称因2015年王**的工作岗位不存在,所以通知王**调岗,但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给王**调岗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中**公司给王**调岗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公司称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也未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中**公司直接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且未给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公司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504元(5376元/月×4个月)。王**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795元,因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当中,中**公司提供了《辞退员工通知书》做为证据来证明中**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且在判决书当中也未对此进行阐述。该证据做为本案原审的重要证据,是确定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的核心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应重点查明;2.王**并非于2011年4月1日到中**公司处上班,而是2012年5月入职,该情况已经在劳动仲裁部门查明;3.王**在2015年2月起即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中**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书面的《辞退员工通知书》,且王**也进行了书面的签收,中**公司已经履行了正当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的严重旷工行为属于单方过错,中**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完全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王**自行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王**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中**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辞退员工通知书》不真实。因王**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时,劳动部门要求有解除劳动合同方可办理,王**去找中**公司多次,最后其勉强给王**出具了《辞退员工通知书》,当时王**认为该通知书不合情不合理,但中**公司不出具其他证明,王**只好签收。另:一审卷宗显示王**的《辞退员工通知书》是2015年6月24日签收的,王**申请劳动仲裁是2015年3月份,申请受理日期是2015年4月份,开庭日期是6月份,劳动仲裁书是7月份发的,《辞退员工通知书》是在劳动部门受理之后签收的,从时间来确定,分明是不真实的。2.中**公司认为王**2011年4月1日未到单位上班,是不真实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王**提供中**公司由银行代发流水账单及单位向劳动部门代缴的劳动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账单。另银行流水没有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而这期间由于单位手续不齐全,无法正常经营,职工放假,放假期间生活费每月发放450元,劳动保险及失业保险则照常缴纳,原审法院已到中**公司查明属实。3.中**公司称2015年2月即无故旷工也不属实。是因为2015年2月4日王**和同事突然接到通知,说集团形势不好,要裁员减薪。后王**找到中**公司相关人员要求给予违约赔偿,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及年终奖未果,故王**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裁员的,公司应当给予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王**系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而裁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的入职时间,因王**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中**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并结合中**公司通知王**不再上班的时间对王**的经济补偿金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中**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及原审判决确定王**入职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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