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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区春光中式快餐美食城供应蔬菜,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和张*,一直供应至2015年8月份,结账方式为一月一结,每次供应蔬菜都有销货清单,至2015年8月份被告已拖欠蔬菜货款51910元。原告多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结款,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蔬菜货款人民币5191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没多久又支付了原告蔬菜款7910元,还剩下44000元蔬菜款没有支付,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蔬菜款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张*和张*供应蔬菜,截至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已拖欠原告蔬菜款共计5191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送丰产路菜款共计¥51910元(伍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整)张*张*2014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继续为二被告供应蔬菜,二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蔬菜款,直至2015年8月,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蔬菜款44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下余蔬菜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二被告欠原告蔬菜款5191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下欠的蔬菜款44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蔬菜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欠蔬菜款人民币44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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