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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3月份间,被告王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3月份,被告王某某分4次向原告赵*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借款本金2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6个月利息45万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4次将2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何*的账户。4、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原告赵*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3日将借款250万分四次汇入被告王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何*的账户,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赵*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该按借款金额另行支付借款利率(月利率)2倍的违约金”;该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截止2015年9月30日借出借人本金贰佰伍拾万元。因无力支付约定利息,已欠息肆拾伍万元。经双方同意,将欠息转为本金。此本金借款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本息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赵*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赵*借款给被告王某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年率24﹪部分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付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在借款借据中,原、被告已对所欠利息金额作出明确计算,原、被告约定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因此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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