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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有一子袁**。被告在婚后常年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2014年5月被告给我1000元后发生争执,我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和原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带走陪嫁财产新飞冰箱1台、36英寸海信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十字绣、被褥等陪嫁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和原告一起在外打工,家里的钱也由原告掌管,我们之间只是闹矛盾,况且孩子还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袁**出具的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端午节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媒人杜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财产往来情况;

2、村民袁*等12人联名签字证言,证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婚前财产往来情况,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为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端午节时因生活花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从相识恋爱至今,将近四年,婚生子袁**年纪尚小,被告忙于生计均在外打工,使婚姻关系产生一些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其它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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