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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乾**限公司诉许昌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乾**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诉被告许昌温**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润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润光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芯片,原被告双方经常采用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和对账,并不定期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243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439.9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2439.95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买方为温润光电公司,卖方为厦**公司,对账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出货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产品名称为芯片,规格型号为CLHFR6006LALL,单价为3.9元/K,数量为11538.65K,金额为45000.74元,加上期欠款余额1057439.21元,减本期回款余额100000元,减本期其他抵减余额,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款余额为1002439.95元。该对账单备注有“请核对以上数据,如无误签字盖章确认”的内容。被告温润光电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厦**公司。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确定所供货物标的和被告所欠货款金额1002439.95元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温润光电公司在确认无误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传真给原告。故该对账单是被告欠原告货款1002439.95元的凭证,被告应当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2439.9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乾**限公司货款1002439.9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被告许*温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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