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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因双方发生口角,贾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遂平县城前往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贾庄,行驶至纬十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因双方发生口角,贾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左侧第3、4、5、6、7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均报警,贾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某表示谅解贾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5年9月28日上午,他去遂平参加战友孩子婚礼,晚上和以前的同事王**、刘*光一起喝酒,后被送上回市区的三轮车。快到市区时他和司机发生口角,从后面勒住司机脖子打司机,司机还手,二人在三轮车上撕打。司机停车后,二人又在107国道路边厮打,司机被他按倒在地并求饶。他松手后,司机把他掀翻在地打他几下。他手机丢失,走到关**出所报案。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9月28日20时许,他在遂平县开三轮车拉人时,关王庙乡贾庄的两人让他送一名喝酒男子到关王庙乡贾庄,他带这名男子沿天中山大道走到纬十路路口时,该男子说想弄死他。然后男子用右胳膊从后面对其锁喉令其不能反抗,用拳头朝他的头上、身上捶打几下,跺他两脚,让他不要动,称打110报警,他趁机下车。该男子又在路边跺他几脚,他用力将该人掀倒后跑到路边小树林喊救命,路人打电话报警。

3、证人证言

⑴张*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他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十路交叉口晒玉米时,从南边跑来一名五六十岁的男子借手机报警,称是电动三轮车司机,被乘客殴打。

⑵王**、刘*光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和贾某某一起喝酒后,将贾某某送上王某某开的三轮车,让把贾某某送到关王庙乡贾楼。

⑶田*方证言,证明他在关王庙乡政府上班。案发当晚,一男子说到派出所报警,称与战友一起喝酒后从遂平县坐三轮车回家,和三轮车师傅打架,把开车的师傅打跑,手机丢失。他帮该男子报警,民警到后将其带走。

4、辨认笔录,证明王**、刘*光辨认出贾某某、王某某,田某方辨认出贾某某。

5、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左侧第3.4.5.6.7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书证

⑴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伤后在解放**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⑵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报警称被一男性乘客殴打,东高分局接110指令处警。

⑶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贾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某表示谅解贾某某。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贾某某主动报警;同年10月14日9时,贾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言语不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贾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该案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贾某某此次犯罪系酒后冲动所致,现双方矛盾已化解,结合贾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贾某某适宜使用缓刑。贾某某辩护人关于贾某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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