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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蔺柯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蔺**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全额还清。如若违约,本人名下一辆黑色轿车沪C×××××车辆将交由原告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被告承诺2015年5月17日付清借款,逾期未付,被告应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钱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完成出资后是不能抽逃资金的,上诉人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写了借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抽逃资金,不应被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答辩人以开公司为名让答辩人入股,但是股金到位后,被答辩人就不理会答辩人了,后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要钱,被答辩人说手头紧并承认把钱挪用了,没有把钱用在项目上,给答辩人打了借条。但借条签字后就开始躲避,并没有按时还钱。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5万元借款和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物联网光伏农业大棚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了河南省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刘**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被上诉人签了该协议后上诉人就不搭理被上诉人了,公司也没有真实成立。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承认把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钱挪用了。

上诉人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录音显示,谈话内容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柯仲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以证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款项系被上诉人刘**缴纳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合作的项目已启动以及河南省元**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缴纳的款项已投入项目。且无论被上诉人将争议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最初用途如何,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书写了借据,意味着上诉人认可将争议款项的性质确定为自己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现上诉人虽称借据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形成,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借据指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蔺柯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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