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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国法与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国法与被告丁腾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国法的委托代理人于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22日,我与十几个老乡在被告丁腾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干活期间被告仅支付我部分生活费。2014年年底,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全部的工资,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我让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给我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55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腾飞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22日,原告亢国法在被告丁**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丁**拖欠原告亢国法工资5520元。在原告亢国法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丁**给原告亢国法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亢国发:5520元2015年2月27号丁**”。后原告亢国法催要该工资款未果,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亢国法与欠条上的亢国发为同一人,有郸城县汲**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亢国法为被告丁腾飞打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把欠原告的5520元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亢国法劳务工资5520元。

二、驳回原告亢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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