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翟**诉被告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驾驶豫R828**号小型客车,沿开源大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赵**驾驶的豫R8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R828**号车辆系本人在2014年12月24日以21500元的价格于殷**手中购买,此车辆现已转卖他人。3、本人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4、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2100元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2、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3619.20元,其中赔偿车辆损失1065元。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3、我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足额赔付,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36分,赵**驾驶豫R828**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翟华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其妻子朱**)发生碰撞,致翟华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翟华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翟**被送至驻**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239.11元,其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12月25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骶骨骨折;骶尾部、左踝关节软组织伤;右侧颞部硬模下血肿。翟**还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另查明,翟*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赵**已向翟*子垫付医疗费2100元,人民**公司已向翟*子、朱**垫付13619.20元(其中为翟*子垫付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及电动车损失1065元;为朱**垫付误工费905.58元、护理费905.58元;还为二人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还查明,豫R82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孙中兴,赵**于2014年12月24日以21500元的价格于殷**手中购买此车辆,赵**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及致翟**、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既是侵权人又系豫R828**号车的实际受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赵**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翟**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823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12.76元(9416.10元/月÷365天×16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7、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065元已经人民财**公司赔偿,再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679.96元。按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翟**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向朱**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另扣除已为翟**垫付的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后,被告人民财**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17.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损失7719.11元,应由被告赵**按照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4631.47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100元后,还应赔偿253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华子各项损失共计1217.81元。

二、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翟华子各项损失共计2531.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