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洛阳正**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李*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阴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房屋坐落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14号楼6单元402室。合同第四条:该房总价154634元。房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甲方须于2007年1月8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住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除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可延期交付之外),逾期每日给乙方(原告)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直到2007年3月26日方交房,逾期交房108天,应付违约金2319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等级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否则,甲方按已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索要未了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推诿至今不履行合同,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延期交房违约金23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造成双方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153159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符东路4号河洛世家芳华苑14号楼6单元4层402室住房一套,房屋交付日期为2007年1月8日。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73159元,余款8万元向中国工**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贷款,贷款期限10年。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除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可延期交付之外),逾期每日给乙方(原告)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关于交房的方式,双方约定为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等级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否则,甲方按已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正**限公司与购房接收人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移交(此前交房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房屋交接单》是购房人领房的凭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实则面积及总房价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经**管局实测面积为120.6平方米,原告需支付差额1475元,实际购房总价款为154634元。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总房款154634元交给了被**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其行为违约,致使其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正*公司逾期交房已是事实,但无论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或是其实际交房时间计算,均已超过了起诉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证言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但本院认为,该两证人均系河洛世家业主,属于业主间相互作证,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