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滕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在任王岗镇信贷员期间及被解除信贷员职务后,采取吸收储户存款给打白条的方法,非法吸收储户存款共计567930元,并将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本村中,小学基础建设及村务开支,借贷给他人,支付储户利息等,致使资金无法收回。

被告人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7930元,数额较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滕某某辩称:我认为我是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蔡**辩护称:被告人滕某某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存储业务的便利,将部分存款不入帐,挪作他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利用担任王岗镇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吸收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吸收49名储户存款共计538130元。用于本村中,小学基础建设及村务开支,借贷给他人,支付储户利息等,至今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从1991年开始我担任王岗镇信贷员期间,我村村民到我那存款,当时我给他们开的都是王岗镇信用社的票据,一直到1998年信用社叫正规票据收了,章也收了。1998年以后,信贷员是先给储户打白条,到一个月集中到信用社换正式票据,而后把正式票据给储户本人,把白条收回来。储户在我那存款,我每年都给他们清利息,如果储户不急用钱,我就把上年的白条收回再给他打连本带息的新白条,基本都是这样周转,我周转不开了就出去打工了。

储户在我那总共存五十五万元左右。

我用这五十五万元钱分期分批投入我村:二十七万多元,投入到镇三中三万元,借出去有四万元,余下的二十万元基本上都给储户付利息了。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在滕某某那存款,一共存了四笔款,共计16.6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在滕某某那存一笔1万元,2006年3月20日存一笔5500元,2006年4月25日存一笔1万元,2006年底存一笔4000元的事实。

4、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单某某2005年5月22日在滕某某那存款5000元,取过2000元,还剩3000元。

5、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9日在滕某某那存了两笔各5000元,一年半后取出了一笔5000元,另一笔于2008年取1000元,剩4000元。

6、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在滕某某那存了二万元其父亲在那存了二千元,共2.2万元。其中2003年存了一笔7000元,2008年1月12日那笔5000元是52007年1月12日存的公益医保;2007年11月28日那一笔3000元,是其妻邢某某的名字,2008年2月12日那一笔是2006年存的。

7、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在滕某某那存了5000元,2005年又存了5000元,加在一起共1万元。

8、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5日在滕某某那存了7400元,后来取过两次,还剩6200元。

9、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在滕某某那存了两笔钱,一笔是2006年9月15日存了2500元。2008年元月7日的6500元是三笔合到一起的,一张是1500元,一张是3000元,一张是2000元,滕某某说他学生多,给他使使。

10、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在滕某某那存4500元;2006年11月8日又存了4000元,2007年取了2000元,2008年取了1000元,剩5500元。

11、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19日在滕某某那存款4000元,滕某某给打了个白条,说等几天换票,但一直没有换。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在滕某某那存了三笔款共4万元,到期后请了利息。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滕某某于2005年4月14日在滕某某那存了5000元,已取4000元,剩1000元。

15、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3月20日在滕某某那存款3000元,滕某某说过几天换正式存单,一直没有换。

16、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几年前在滕某某那存款1450元,每年清了利息。

17、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开始在滕某某那存钱,到2006年11月28日存够7800元,后来又存了5000元,加在一起共12800元。

18、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在滕某某那存款5000元,2004年5月23日存款3000元。

19、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很早就在滕某某那存钱,到1998年存够3万元,每年清息,2008年后陆续取款11800元,还剩18200元。

2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在滕某某那存了2000元,2005年又存了3000元,存够了5000元。

2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滕**于2006年10月4日在滕某某那存款3000元,后来取了1000元,还剩2000元。

22、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在滕某某那存款2000元,2006年在滕某某那存了两笔,一笔2万元,另一笔2.7万元,三笔共计4.9万元,后来取了2000元,还剩4.7万元。

23、证人梁某某,滕某某、梁某某、李**、张某某、滕某某、李**、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李**、梁某某、梁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梁某某、滕某某证言,均证实到滕某某那存钱,滕某某给打白条的事实。

2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证明,证实滕某某自1974年-2006年11月任王*镇信用社代办员,2006年11月9日王*镇寺后村代办站被撤销。

25、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王岗**用代办站自2006年11月9日予以撤销。

26、滕某某给储户曹某某、李**等人出具的收条。

27、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滕某某吸收资金去向的说明。

28、抓获经过:2010年3月10日滕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9、户籍证明:滕某某,男,1954年8月8日出生,住临颍县王岗镇寺后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利用担任王岗镇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共吸收49名储户存款共计538130元,数额巨大,挪用给本村学校基础建设及村务开支,借贷给他人,支付利息,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虽然滕某某给储户打的是白条,但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吸收的存款,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到滕某某那里存款,并非是借给滕某某本人。虽然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1月9日已撤销了滕某某的职务,但储户并不知情,信用社并没有对滕某某的帐目进行清算。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滕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