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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9年5月8日生育长子刘*丙。为躲避计划生育,2009年5月5日协议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刘*丁,2011年建一处房产。故请求判处: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共建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1、房产系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不应归原告所有;2、长子刘*丙已满16周岁,归谁抚养应征求其意见,次子刘*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3、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欠外债100余万元,原告应当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曾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年5月8日生育长子刘*丙。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丙随刘*乙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刘*丁。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斋贡庄后组19号即原、被告住宅南侧的空地处建一栋三层(每层四间)楼房。

另查明,被告刘*乙与原告刘*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系驻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负责接收他人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原料而出具有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人证言、户口本在卷,经庭审查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婚后生育长子刘*丙,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婚生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现婚生子已满十六周岁且未对是否愿意跟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表态,故对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刘*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务工人员,根据收入标准,抚养费酌定按每月600元为宜。

对原告刘*甲提出其与被告刘*乙同居期间共建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房产属于双方共同使用,原、被告均不同意评估,在没有合法权证的情况下,其价值不确定且不宜分割,故可待该房产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刘*乙关于其与原告刘*甲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分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单位的业务往来而出具的欠条,不属于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刘*丙跟随被告刘*乙生活,非婚生子刘*丁跟随原告刘*甲生活,被告刘*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刘*丁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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