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诉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为了女儿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主体资格,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婚前财产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被告对财产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财产是被告出资购买,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3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吴*乙(原告的姑姑)出庭作证。吴*乙证明:2014年王*甲打了吴*甲,吴*甲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对以上证词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实,这两年来,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经审查,证人吴*乙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吴*乙的证词不予认定。

4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明:听说王*甲打了吴某甲,这两年春节吴某甲都是在娘家过的节。原告对上述证词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词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没有打原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吴**与被告王*甲系自由恋爱,201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王*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动车、电三轮车各一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柜子一个,被子十二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女,证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