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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某、信阳弘运**明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某、信阳弘运**明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某某,被告信阳弘运**明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金,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6时4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豫SB199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桥区查山乡路段违法超车造成站在路边的原告被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信**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所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同时也在被告信阳弘**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挂靠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827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信阳弘**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辩称:首先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关系,他们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状态。而且事故车辆还购买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车主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营运证件,我公司在确认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6时40分左右,被**某某驾驶豫SB199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平桥区查山乡查山街道南头小樊庄路段超车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信**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22900元+90元,出院后经医嘱还需全休12个月,全休期间还需陪护一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原告的生活进行了护理。另经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需要花费7000元。2014年9月12日,信阳市**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第18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系在职教师,户籍身份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其所在的单位**心学校出具了扣发证明。原告现已婚并育有一子取名李某某,200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共有弟兄三人,现还有父亲李某某,现年70岁、农村居民身份需要赡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B1997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信阳弘**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某某向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肖某某应当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全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2900元+9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即为28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即为140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28天和全休12个月期间护理费用即为30654元;5、误工费,此项依据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收入即为7440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即为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对父亲李某某标准适用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即为6438.12元。对孩子李某某,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结合孩子的实际年纪6岁计算12年即为9436元;9、鉴定费700元+60元+6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的正规费用发票和医疗检查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的以上10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2900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8251.02元(包括护理费30654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9436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17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00元+60元+6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某某赔偿。被告肖某某的垫付款项15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依法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5441.02元,被告肖某某先期垫付的15000元从此款中予以扣除后予以退还。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820元。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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