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高承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底至6月初,吴**(已判决)伙同胡某某、鲁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吴**(已判决)等人积极参与封堵水泥土罐车,阻挠工地施工围挡,致使北京**限公司承建的河南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物流基地工地停工,经河南中财**所有限公司评估,北京**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76814元人民币。2、2012年12月29日,在吴**等人的纠集指使下,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组织村民用面包车、三轮车等将正在施工的河南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的三个大门封堵住,封堵工地长达三天时间,致使河南中**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经河南中财**所有限公司评估,造成河南中**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421292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去的时候没有到现场参与,只是在路边站着,财产损失鉴定是在两年之后所做,没有相应的原始材料,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底至6月初,吴**(已判决)伙同胡某某、鲁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吴**(已判决)等人积极参与封堵水泥土罐车,阻挠工地施工围挡,致使北京**限公司承建的河南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物流基地工地停工。经河南中财**所有限公司评估,北京**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7681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河南**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郑州某某产业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招拍挂方式摘得位于某某项目土地;2012年11月2日该公司同郑州**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15日,该公司向北京**限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将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但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据总包方反馈,在前期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村民阻挠闹事等问题,但具体情况该公司并无详细记录,可向北京**限公司调查核实。同时证明河南**限公司系某某仓储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2、某某仓储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北京**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中标某某仓储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

3、某某仓储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定界图,证明该宗土地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规划许可证;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限公司,位置为某某路,使用权面积为149896.88M2。

4、办事处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某某仓储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同郑州**源局签订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规定建设项目开工时间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30日之内,至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日,竣工时间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2年半内,至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日,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5、办事处出具的郑州**源局出具的征地告知书及征地调查确认表、证送达回证复印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9年度第九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各一份,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发出通知拟征收大河路街道某某村集体土地18.3898公顷,其中农用地18.3898公顷(水浇地17.7593公顷、晒谷场0.3009公顷、农村道路0.2228公顷,农田水利0.1068公顷),征地补偿标准为:补偿安置费用为90.0000万元/公顷;社保费用按豫劳社办(2008)72号文件执行,标准为10.8900万元/公顷;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9)127号文件据实核算。并且该征地告知书已于2009年12月4日送达某某村村委会。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同意郑州市征收某某村集体耕地17.7593公顷,

6、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街道某某村现有总人口3324人,其中劳动力1200人,耕地总面积1903亩,人均耕地面积0.573亩;证明该村以行政村为核算单位,并附有惠五组、惠六组相关干部负责人签名。

7、北京**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任命为郑州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郑州某某分拣包装基地)的项目经理。

8、北京**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谈记录及相关先期工程投入费用、人员安排费用及各类施工投入费用明细表,证明北京**限公司中标后的先期工程各项投入费用、三次工程施工进度暂停原因及相关费用明细,其中2013年11月3日、2014年9月10日因村民闹事而施工暂停。

9、北京**限公司出具的郑州某某分拣包装基地现场临时围挡结算单,证明施工方在某某村民多次阻挠施工情况下,共损失47700(49700)元。

10、郑州市**办事处出具的河南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凭证票据、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附属物情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占地青苗费款项凭证票据、惠五组青苗费发放名单等相关复印件,证明该宗土地依法征用,河南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依协议将青苗费(分两次)、土地价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已按照法律规定全部支付给某某村委会及有关村民。

1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提供的从大**分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3张,证明2013年5月31日某某工地被村民阻挠过施工。

1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提供的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证明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驻郑州某某物流产业基地项目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进行工地围挡施工至今,多次遭到惠济区某某村五组组长吴**及其组织带领的人员阻挠施工。

13、北京**限公司出具的郑州某某仓储物流基地工程损失费资料,合计529371.05元:含房租、水电费9620元;办公费用15432元;差旅费用12197元;餐具采购费用2151元;生活费12460元;电料采购3144元;围挡(机械)费用53700元;车辆补助31500元;基础商砼费用4972元;代甲方支付青苗费用9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96936.99元;借款利息92258.06元。

14、河南中财**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评报字(2015)第0103号《河南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受阻直接经济损失追溯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相关文件复印件,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委估直接经济损失三项合计76814元:(1)工人围挡人工及材料损失44700元;(2)工程机械租赁损失6992元;(3)支付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补助损失25122元。

15、视听资料,证明胡某某等人阻挠施工的视频。

1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某、李**、刘某某、孙某某辨认出胡某某就是经常来阻挠施工的人。

17、证人刘*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施工方王某某给某某公司通报说他们接好的电线,被某某村的村民给扯掉了;工地通上电后,施工方王某某他们就开始购买围挡、钢管等材料进行施工,在进驻材料的时候,某某组的队长吴**又带领人阻挡不让进驻材料。后来工地就不断的遭到阻扰,工地在不断的阻扰中进行施工,吴**带人来堵堵,就停了一段时间,一施工吴**就又带人来堵。以及吴**等人强行拉走建筑材料的情况。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第一次阻扰其架电线的是吴某甲一个人,第二次拦住水泥罐车不让施工的是吴某甲和他老婆。第三次拦住水泥罐车的是吴某甲和他老婆领的村上的一帮人,当晚吴某甲领着十来个人,开了一辆金杯车,到其工地偷建筑材料,后被施工人员发现,其等人阻止下,仍然强行拉走其工地用作围挡的价值4、5千元钱10公分粗细的钢管。

19、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前后,工地前期施工时通过办事处联系好的把电线接到丰业街东某某村西路边的一个变电箱上,遭到吴**阻挠,吴**以言语和以打电话叫人为威胁要求拆除电线。后在其威胁下施工方将电线拆除;2013年5月20日钩机在挖基坑时,吴**开着一辆三厢的黑色轿车,堵在施工的线路上,不让钩机继续施工,后吴**还打电话叫来他村上的另外一个40岁的男人,二人一起阻挠施工;2013年6月初一天,其回来听说这次来堵工地不让施工的人来的非常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

20、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在带领工人建设围挡期间,多次遭到五队队长吴**带领人阻挠施工,在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工地的建筑材料方钢还被几人强行开车拉走。

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某某的那块地是某某公司从土地储备中心购买的,土地性质应该是国有建设用地,与某某村没有关系。吴**与施工方曾就建设施工围挡的活进行过商谈,但未谈成。吴**等人阻挠施工的时候其也去进行过劝说。同时证明是吴**几个人从村西边某某工地上拉回来一些方钢放到村委会,目的就是为了不让人家干。

2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的前后,其当时在某某村委会值班室坐着时看见村五组的人拉方钢要放到村委会,后五组组长吴**来也要求将方钢放到此处。

23、证人吴*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村西边某某征用地的施工队附近时看见村五组的组长吴*甲在现场拿着录像机录像,胡某某当时在现场阻扰工地施工,参与人有吴*甲,胡某某、吴*乙,刘某某、吴*丙、李**等一共一二十人。

2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其听说吴**安排人在村西边某某工地阻挠施工,并且证明吴**想干工地上的活,便打着谋福利的旗号去堵工地。

25、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吴**为承揽某某工地的工程活,与其妻子胡某某打着为村民谋福利的旗号召集村民围堵工地,听说吴**带人拉走了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某某公司占用工地上的相关补偿款、青苗费均已给村民发放到位。

2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一天吴**给其打电话通知让堵某某仓储的施工工地,第二天因为有事其未参加围堵;又过了一段时间,其走到某某仓储工地时,其看到吴**、吴**的老婆刘某某、李**、刘某某、吴**、吴**他老婆胡某某都在现场阻扰工地施工围挡,其在那里站了半个多小时就走了。同时证明吴**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将二三十根钢管从村委会拉到吴**家。

27、证人吴**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时候“河南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物流基地”工地遭围堵是吴**和他老婆组织的。并且证明是吴**带人将“某某仓储物流公司”工地上的钢材建筑材料拉走的,并拉到村委会大队里。

2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某某工地上被阻扰施工的次数多了,水泥罐车被堵过,其亲眼看到过胡某某阻挠施工,同时证明补偿款已经向某某村五组发放过。

2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其村五组的村民阻扰某某仓储物流工地施工的事当时是办事处说其村五组村民堵了某某仓储物流工地的大门了,不让工地施工。村民阻扰某某、某某这两个工地施工,不是村里面组织人员去的,而是生产队的人组织去的。

二、2012年12月29日,在吴某甲等人的纠集指使下,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组织村民用面包车、三轮车等将正在施工的河南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的三个大门封堵住,封堵工地长达三天时间,致使河南中**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经河南中财**所有限公司评估,造成河南中**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42129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中**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以及控告状,证明2012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吴**等人率领约50余群众打条幅、并开面包车、水泥泵车等机械封路,整个堵门事件一直持续到2012年12月31日,造成河南中**份有限公司工程全面停工,给该公司造成11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且证明2012年12月28日吴**到其工地指挥部,要求承包部分防水工程,但因要价太高且态度蛮横,该公司未答应,以至发生12月29日的事件。

2、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同郑州**源局签订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规定建设项目开工时间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30日之内,至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3日;竣工时间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2年半内,至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13日,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3、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界图复印件,证明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获得该宗土地用地规划权,用地面积为98498.343m2。

4、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办案人从提交人何*游处接受u盘3个、照片13张,其内容为2012年12月29日至31日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项目施工工地大门被村民围堵的情况。

6、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出具的照片,证明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项目施工工地被围堵的部分参与人及相关现场情况,第一张内容为:吴*甲、吴**从1号门进入工地的照片;第二张内容为:吴*甲、吴**要工程没有达到目的从工地指挥部走出的两人照片;第三张内容为:参加堵门事件的人员之一(一名中老年妇女正面照);第四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活跃分子(一名中老年妇女近照);第五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骨干分子吴**在现场图;第六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主要人物胡某某在现场图;第七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车辆图(红色老年代步车、白色面包车);第八张内容为:阻挠施工堵门的白色车辆照片(车牌号为AXXXX);第九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者封堵大门的条幅;第十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主要人物胡某某正面近照现场图;第十一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暗中指挥者鲁某某近照;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车辆现场图;第十二张内容为:阻挠施工、闹事堵门的主要人物胡某某现场图。

7、惠济区大河**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付款—西地(某某)征地补偿款”明细及相关收据、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2013年某某村五组已收到村委会转来的某某电器占地补青苗费、西地已征地剩余地补青苗费,并且已发放给村民个人。其中吴某甲于2012年5月3日已领取西地水产物流征地各种补偿费用167000元(后附会议记录证明该费用2011年吴某甲因各种原因未领取,现同意领取)。

8、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提供的从大**分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5张,证明2012年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多次接到报警称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施工工地被村民堵门、阻挠施工。

9、河南中财**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评报字(2014)第1206号《河南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工程施工受阻直接经济损失追溯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相关文件复印件,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委估直接经济损失五项合计421292元:架材损失44292元;工程机械损失56600元;人工工资损失293400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7000元;违约损失0元。

10、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卢**辨认胡某某就是某某村五队的队长的老婆胡某某。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上午,吴**和还有代表吴**又来到其工地找到何礼鸿,继续要求干工地上的防水工程,但因其态度蛮横、要价不合理,未同意其承包该工程。吴**走的时候撂下一狠话。2012年12月29日上午,吴**就召集村上的村民妇女、老婆、老头还有一些年轻人,由吴**的老婆胡某某带领着,在中原某某物流港项目工地围堵,持续三天,造成经济损失111多万元。

12、证人赵*乙证言,证明在2012年7月中旬,陆续有某某村的人来阻扰施工。2012年7月一天中原某某物流港整个工地被某某村村民围堵,2012年12月底的时候,该工地施工的三个大门再次被某某村的老头妇女们用三轮车,面包车等堵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13、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中旬,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被某某村村民围堵,该村村民用铲车把刚垒起来的砖墙和地基都给推了,2012年12月底的时候,该工地再次被该村村民堵住,持续三天左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1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时候胡某某还有一些村民在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采取拉条幅、用车堵门等方式组织工地施工长达三天,并且证明开始堵门的前一天吴某甲接该工地工程未果并放话威胁。

1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时候,吴**、吴**的老婆胡某某、吴**、吴**还有他们组的一个代表以及一些村民在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采取拉条幅、用车堵门等方式组织工地施工长达三天,并且证明2012年12月28日吴**接该工地工程未果并放话威胁。

16、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某某被堵时,其采访几个参与堵门的村民均称是因为征地社保金没有到位,队长吴**组织的村民让把某某的门堵了。

17、证人刘*丙证言,证明中原某某物流港公司已经把土地款支付给五组村民。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吴**给村民代表联系,让召集村民把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堵住不让施工,吴**说是给群众争取低保,还称给去堵的群众每天发50元钱。第二天一大早胡某某就领着村民去把工地给堵住了,一直堵了三天,村民有的用车,有的用三轮车,把工地大门给全部堵住,当时工地正在施工,工地被堵以后,车辆都无法进出,工地无法施工了。

1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某某仓储工地和中原某某工地被阻扰施工,都是吴**安排的,名义上是给村民谋福利,其实是吴**想干工地的工程。吴**老婆胡某某在堵门过程中比较活跃。

19、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其听说过五组村民堵某某物流港工地的情况,并且听说系吴某甲和胡某某夫妇二人组织指挥的。

20、证人赵*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村五组村民阻挠中原某某物流港工地施工,当时村委的人去劝过村民。

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该局对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和某某仓储物流**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的情况调查:中原某某物流**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于2011年11月25日由郑州**源局在郑州日报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进行了公告。该块土地系郑州**源局挂牌出让土地,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编号:郑**(2011)88号,土地位置在郑州市某某路东,使用权面积98496.79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某某仓储物流**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于2012年9月12日由郑州**源局在郑州日报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进行了公告。该块土地系郑州**源局挂牌出让土地,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编号:郑**(2012)58号,土地位置在郑州市某某路东,使用权面积149896.88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郑州日报复印件两份,证明郑州**源局于2011年11月25日在郑州日报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郑州**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郑**(2011)88号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郑**(2011)88号块地为工业用地,位于绿叶路南、丰川街东,使用权面积为98496.79平方米;郑州**源局于2012年9月12日在郑州日报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郑州**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郑**(2012)58号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郑**(2012)58号块地为工业用地,位于某某路,使用权面积为149896.88平方米。

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5日下发豫政土(2010)100号文件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惠济区某某路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集体耕地17.7593公顷,其他农用地0.6305公顷。该块地整个是一宗大地块,已收归国有,系国有建设用地。该宗整个地块没有整体进行出让,也没有整体给其他单位和企业签订出让合同,只是在该宗土地上部分进行了挂牌出让,其中一宗出让给中原某**限公司,一宗出让给某某仓储物流**限公司等。胡某某是申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受理某某村整个17.7593公顷地块的招拍挂及该地块的出让合同进行公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询,未查到整个地块的招拍挂及出让情况,信息公开答复胡某某的是未受理某某村招拍挂土地,也未签订过相关出让合同,答复中所指的地块是整个17.7593公顷土地。对于整个17.7593公顷地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整体进行出让,也没有整体给其他单位和企业签订出让合同。另外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可能受理某某村的招拍挂土地,也不可能同某某村签订相关出让合同。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仅对胡某某所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综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胡某某的申请是没有矛盾和问题的。

4、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后附相关票据,证明该村西地整体以某某名义共征用五、六、七组土地共计687.871亩。其中某某村五组共征用279.47亩。该村按规定,于2011年1月30日由村委会转入五组青苗费558940元,于2011年3月22日转入16376942元,支付给五组的上述两笔款项已按规定给该村五组村民全部支付到位。

5、同案犯鲁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某某村五队的村民在队长吴**的指示下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绿源路丰业街往北400米路西某某公司工地阻挠人家施工,后来其听说吴**领着人还把人家工地上的钢管强行拉走及其听说参与围堵某某公司工地的人有吴**、吴**的媳妇小霞、五队的吴**、茹某某、刘某某等人。

6、同案犯吴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路过某某仓储工地,看到吴某甲、胡某某带着一二十个村民在路边和人吵架,阻挠施工,其也跟着参与围堵。同时吴某甲去堵某某工地大门带的都有胡某某、李**、喜某某一共有十多个人,采用辱骂、停车堵路等方式持续围堵了十多天。

7、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吴**要求其去某某仓储的工地阻挡施工。其到现场后看到吴**、胡某某、李**、吴**、刘某某、喜某某、吴**、吴**都在水泥罐车前面拦着罐车。同时其听说吴**他们把某某仓储施工工地的围栏给拉走了。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围堵现场的情况,并且其称都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积极参与阻挠施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辩护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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