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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46分许,原告曹**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许昌站下口匝道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K小型轿车先与匝道西侧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停在匝道内东侧施工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正在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高架上施工的人员王**、封**从登高架上摔落,造成施工人员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许公交认字(201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封**和施工单位许昌市**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王**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颅面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等疾病。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家属与曹**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的调解下,于2015年3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曹**赔偿王**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60000元。封英杰在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又转院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0008.47元。封英杰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脾破裂、肾挫伤、全身多发骨折、右肺挫伤等疾病。经封英杰申请,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封英杰构成八级伤残。因封英杰伤残造成的损失,其家属与曹**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的调解下,于2015年3月3日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曹**赔偿封英杰各项损失共计820000元。上述两笔赔偿款曹**已经赔偿完毕。本次事故中,曹**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700元,维修豫K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71708元。

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曹**,该车系曹**于2014年12月8日从许昌**限公司处购买。2014年4月19日,许昌**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安**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75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许昌**限公司向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将其投保的上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曹**,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对此予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K号小型轿车系曹**从许昌**限公司购买,2014年4月19日许昌**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经其申请被保险人变更为曹**,故曹**与永安**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两份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属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但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不能证实其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也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未尽到对其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永安**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曹**赔偿王**家属各项损失860000元,赔偿封英杰各项损失820000元,另产生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71708元,经一审法院审核,本次事故造成王**、封英杰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曹**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曹**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支付保险金71708元。原告曹**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曹**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支付保险金71708元。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安**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曹**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主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足以证实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一审认定责任免除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不仅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出示过,更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内容进行了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由许昌**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曹**,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由被上诉人承受;上诉人在投保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曹**并作出保险批单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变更后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曹**履行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上诉人永**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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