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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陈**做收粮食生意,今年5月份雇佣张**、张**等几人进行装卸、运输,张**提供自己的拖拉机把装好的粮食运到郭楼门庄陈**的仓库。张**没有驾驶证,安排有驾驶证的原告张**驾驶,在郭楼门庄陈**的仓库入口处,拖拉机车头被拖曳的挂车压翘起来,致使一箱沸水溅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全身烫伤。原告张**于2015年5月31日入住解放**9医院治疗,7月13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3732.04元。诊断证明:1、身体多处热水烫伤63%深Ⅱ度-Ⅲ度。2、右耳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外购药花费21765元。解放**9医院120接诊费320元。原告张**住院期间,被告陈**垫付16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张**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与被告陈**系雇佣关系,原告张**在雇佣期间受伤,雇主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战系中间联络人及作业现场的具体组织者,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作业,其对原告受害的结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张*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做好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又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存在严重过失,故亦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上,酌定张**、陈**、张*战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50%、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105817.04元(83732.04元+21765元+320元);2、误工费1109.29元(9416.10元/年÷365天×43天);3、护理费2218.59元(9416.10元/年÷365天×43天×2人);4、营养费为1290元(30元×43天);5、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5、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12794.92元。被告陈**承担56397.46元,扣除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张**40397.46元。被告张*战承担22558.9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0397.46元。二、被告张*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22558.98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张**承担830元。被告陈**承担1389元,被告张*战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其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期间,证人余*证明上诉人陈**是老板,其工资由陈**发放;证人许*证明跟着张**干活,老板是陈**。根据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陈述,能认定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原审法院判决雇主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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