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等与朱**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宋**因与被上诉人朱**、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1日,宋**、宋**与朱**、皮**签订《养殖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朱**、皮**将自己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西泗村村西鱼池及鱼池以西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宋**、宋**,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万元。双方约定:在经营期内,如果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物赔偿部分,朱**、皮**占30%,宋**、宋**占70%。宋**、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份,北京市后沙峪政府因为征地占用诉争土地,地上物须拆除并依法补偿。2013年5月6日,朱**、皮**向宋**、宋**出示《地上物建筑补偿通知单》,告知宋**、宋**政府按照该标准进行的补偿。宋**、宋**相信了朱**、皮**,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朱**、皮**支付了宋**、宋**地上物补偿款84万元。后宋**、宋**听说诉争土地朱**、皮**所得补偿款远高于84万元,便于2014年年初诉至法院。依据法院调取结果,朱**、皮**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为2923702元,朱**、皮**支付给宋**、宋**的数额远远少于地上物补偿款的70%。朱**、皮**应支付宋**、宋**1673032.2元,少支付了833032.2元。朱**、皮**故意隐瞒补偿事实,致使宋**、宋**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结果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宋**、宋**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宋**、宋**朱**、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2.判令朱**、皮**支付宋**、宋**拆迁补偿款833032.2元;3.判令诉讼费由朱**、皮**负担。

宋**、宋**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承租协议》、《续签土地承包》、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说明及合同解除协议书。

一审被告辩称

朱**、皮**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宋**、宋**的诉讼请求。朱**、皮**与宋**不存在合同关系。朱**、皮**与宋**虽有合同关系,但已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了,且朱**、皮**已经给了宋**相应补偿。2013年5月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宋**、宋**主张的是撤销之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斥期间是一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朱**、皮**与宋**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且宋**也已经从宋**手里拿到了相应的补偿。宋**与朱**、皮**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宋**非常清楚合同解除的数额及补偿。故朱**、皮**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宋**、宋**的起诉。

朱**、皮**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承租协议、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宋**、宋**提交的证据1中的租赁协议、证据3和朱**、皮**提交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朱**、皮**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宋**、宋**提交的证据1中的《续签土地承包》,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朱**、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朱**、皮**主张其持有的原件上记载了“作废”二字。因朱**、皮**持有的原件除“作废”二字外与宋**、宋**提交的续签土地承包的内容一致,该院对该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2.宋**、宋**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朱**、皮**从涉诉土地上获得的补偿款为2390046元。朱**、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该院从北京首**有限公司调取的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的内容一致,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3.宋**、宋**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拆迁补偿说明、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利益失衡的情形。朱**、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朱**、皮**称其是与宋**平等协商后达成的解除协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4.朱**、皮**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协议的乙方为宋**,宋**与该协议无关,该协议已作废。宋**、宋**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宋**、宋**主张协议里有宋**的名字,足以证明宋**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5.朱**、皮**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5月23日与宋**就拆迁补偿委托达成了协议,确认“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已解除,宋**已了解政府的补偿规定,也曾与政府联系。宋**、宋**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宋**、宋**主张该证据材料中有宋**的名字,可以印证宋**是涉诉土地承包人;宋**、宋**主张该证据没有告知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宋**、宋**仅凭该协议已经知道实际补偿款的数额。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6.朱**、皮**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宋**不认可《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与自己有关。宋**、宋**称变更诉讼请求是其权利,不能依次认定宋**与涉诉土地没有关系。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7.朱**、皮**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宋**、李**曾以该协议将朱**、皮**起诉至顺**院。宋**、宋**不认可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朱**、皮**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宋**、李**曾以承租协议将朱**、皮**诉至法院,宋**不认可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与自己有关。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9.朱**、皮**提交的证据8,用以证明如果宋**认可《承租协议》在签订《续养殖土地承包协议》时已解除且自己是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的当事人,那么宋**、宋**2014年7月2日的起诉涉嫌虚假涉诉。宋**、宋**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刘**、朱**(乙方)与顺义**区办事处西泗上村经济合作社、顺义**区办事处西泗上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村西河滩地48亩,乙方承包土地用于经营水面养殖及其他种养业。2003年12月25日,刘**与朱**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调解书》,刘**自愿退出承包,将承包权全部转让给朱**。

2002年10月18日,朱**、皮**与宋**、李**签订《承租协议》1份。协议约定:朱**、皮**为甲方,宋**、李**为乙方;甲方将所承包的西泗村村西鱼池以西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乙方承租甲方地时间由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经甲方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承租款贰万元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交土地租款肆万元整;在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物赔偿部分,除乙方建设投资外,甲方占30%,乙方占70%;在承租期内,如甲方出现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承租到2011年以后,乙方的固定资产(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

2003年1月1日,朱**、皮**与宋**签订书面《养殖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朱**、皮**为甲方,宋**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宋**、李**承包泗上村西鱼池以西部分土地转租给宋**、宋**做养殖或做其他方式经营使用;乙方承租土地面积(范围)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现有房屋南房的东房山后角向西100米左右,由朱**、皮**现有房屋西房的南房山后角向北120米范围内属乙方承包地块范围,乙方承租期由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肆万元整,交纳时间,每半年付款贰万元,第一次交款时间是每年的1月1日,第二次交款时间是每年6月1日,一次交清,不得拖欠;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国家规划用地,乙方要服从规划,地上物赔偿部分,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1年以后乙方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甲方有维护乙方权利的义务,协议到期后,如乙方想继续使用,乙方优先,如甲方自愿解除协议或放弃承包,乙方应做到,人走不拆屋。该协议甲方处有朱**、皮**签字,乙方处有宋**签字。宋**在合同抬头处记载“同意解除协议”。

现双方均认可2002年的承租协议已经解除。

2013年5月23日,宋**与朱**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朱**200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合同协议书,由于政府拆违工程的实施,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自政府发布拆违通告起。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今天双方通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在政府拨付补偿款后,由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金额为捌拾肆万元整,乙方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出房屋,并保持房屋完好,签字后双方各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双方达不成协议所产生的后果自负。该协议后另记载“政府已同意自行拆除,补偿款到宋**账号上,解除朱**与宋**、宋增全原始合同。”

2013年6月26日,宋**签署《地上物补偿说明》。该说明记载:原土地承包人朱**、皮**地块内(西泗上村西300米)与承租人和转租人就这次地上物拆除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土地承包人一次性补偿给宋**二人补偿款捌拾肆万元整,签字后承租人和转租人所签合同书、协议书全部自动解除,各方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今收到朱**补偿款。宋**在领款人处签名按手印。

同日,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宋**84万元。

2014年1月23日,宋**、李**将朱**、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朱**、皮**支付房屋补偿款。2014年4月23日,李**向法庭陈述称其没有实际参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租协议》,2003年的时候就向宋**表示退出了该协议,是宋**进行实际经营,同意将权利都转给宋**,并表示不再参与诉讼。2014年5月5日,李**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双方合同的性质为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裁定驳回了宋**的起诉。

朱**、皮**称其与宋**不存在合同关系,2002年的承租协议在2003年签订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已经解除。2003年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书与宋**无关,该承包协议书上没有宋**的签字。宋**、宋**主张2003年1月1日的合同抬头处明确记载涉诉地块是转租给了“宋**、宋**”,但当时宋**不方便签字,所以让宋**代签了协议。朱**、皮**称宋**要求在2003年的合同上加上名字,但实际宋**2003年已退出了合同,当时协商的就是让宋**租赁涉诉土地,签订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宋**在场。

朱**、皮**辩称其与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宋**在场,但因宋**未在续签养殖地承包协议上签字,所以合同解除协议上也没有宋**的签字。宋**、宋**称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宋**并不在现场,但该协议书上有宋**的名字,可以证明宋**与朱**、皮**存在合同关系。宋**称其是在宋**向其打款的时候告知其解除协议的事情,当时认为补偿款就应该是84万元,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后来才得知实际补偿金额比较多。

宋**、宋**主张《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上记载是向“宋**二人”实际补偿84万元,这里的“二人”指的是宋**和宋**。朱**、皮**认可《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上记载的“宋**二人”指的是宋**和宋**二人。朱**、皮**称因2003年的续签养殖地承包协议上有宋**的名字,所以就在补偿协议上写了“宋**二人”。

宋**、宋**称宋**居住在涉诉土地上,涉诉土地平时由宋**管理,但宋**没有委托宋**去签订补偿协议,宋**不同意补偿协议。朱**、皮**主张涉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都是宋**,合同签订人、交款人也均为宋**,宋**与涉诉土地没有关系。

朱**、皮**辩称宋**、宋**提起的是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现起诉已远超过了一年。宋**、宋**称撤销权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其是在2014年5月份通过法院调取的评估单知道实际补偿数额的,故本次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朱**、皮**辩称与宋**的合同关系也已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了。宋**、宋**认可2003年的续签养殖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了,但是认为补偿的金额过低。

宋**、宋**主张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均是在2011年以前建设的,故根据协议,涉诉土地补偿款的70%应归宋**和宋**。朱**、皮**辩称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4条约定了“2011年以后乙方的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合同约定的2011年指的是征地时间,而不是建房时间。宋**、宋**主张双方约定的建设时间。

宋**、宋**称朱**、皮**从涉诉土地上共得到补偿款2923702元,朱**、皮**在支付84万元时已经知道了补偿金的实际数额,但故意隐瞒补偿事实,致使宋**、宋**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朱**、皮**称其在与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时并不知道实际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是与政府协商的,并不是按照评估单给付的赔偿金。

该院向后沙峪镇政府调取了涉诉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2013年6月6日,朱**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为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朱**;甲方因后沙峪镇西泗上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59.7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0000853元,其中包括企业补贴费982777元;搬家损失费935978元,提前搬家奖励46799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仟万零捌佰伍拾叁元;乙方应在2013年6月1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2013年6月25日,朱**收到后沙峪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600万元。2013年8月1日,朱**收到后沙峪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000853元。

朱**、皮**辩称宋**将涉诉土地擅自租赁给了第三方开公司,转租合同是无效的,第三方在涉诉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应有补偿。

另查,2006年3月1日,高*、邓**与宋**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宋**,乙方为高*、邓**;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泗上村鱼池以西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面积为5.8亩,其中东西62米,南北62米;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放置机器设备,办公住宅用地;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3万元(先交租赁费后使用,合同期内租金不变),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甲方租赁费1万元;承租期内,乙方承租的土地由乙方自主建设经营;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物赔偿部分甲方占60%,乙方占40%;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乙方所组土地转租他人;租赁期内,甲方负责乙方的供水、供电及道路畅通,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水、停电;乙方若因经营需要,解除租赁合同,需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并不视为违约。

2003年12月25日,宋**、李**与马**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宋**、李**,乙方马**;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泗上村鱼池以西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面积为5.2亩,其中东西50米,南北70米;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放置塔吊,办公生产用地;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4000元;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甲方租赁费壹年贰万壹仟元;在租赁期内,乙方承租的土地由乙方自主建设、经营;在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物赔偿部分,除乙方建设投资外,甲方占30%,乙方占70%,十年以后地上建筑物甲乙双方各占50%。

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就朱**承包地委托北京首**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朱**承包的土地共计4块,涉诉土地为第一块,编号为103-1,该地块建筑面积共计3847.1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923702元,其中房屋及装修价款为2235394元,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为688308元。

该院向北京首**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土地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和评估通知单,朱**承包的土地共计4块,涉诉土地位于第一块,涉诉土地的评估通知单及示意图的编号为103-1,该地块建筑面积共计3847.1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923702元。双方确认该地块中编号为32-37的房屋未包含在涉诉租赁协议范围内,编号32-37房屋的评估出的价值为533656元。评估单显示,该土地上共有房屋37间;棚子610.17㎡,价值91526元;院墙617.70㎡,价值71050元;灯390个,价值42588元;太阳能21个,价值31500元;院门82.5㎡,价值15844元;电度表148块,价值13471元;上水400m,价值9162元;厕所58.94㎡,价值8841元;化粪池8个,价值6406元;水池26个,价值4025元;天线杆35根,价值3500元;鸽子窝24㎡,价值2880元;雨搭76m,价值2268元;淋浴器21个,价值1651元;回水井8个,价值1600元;座便器4个,价值1275元;鸡兔狗窝8个,价值800元;地漏21个,价值428元;锅台1个,价值100元;电线电缆600m,价值141425元;机井240m,价值120000元。

另查,现涉诉土地地上物已被拆除,涉诉土地上的各方对地上物的归属存有较大异议。但均未对自己是地上设备及附属物的所有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是宋**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虽然涉诉《续签养殖土地承包》上没有宋**的签字,但该协议上载明将土地转租给“宋**、宋**。”朱**称在协议上加上宋**是宋**要求的,另补偿协议上写明是给付“宋**二人”,朱**、皮**认可“二人”指的是宋**、宋**。故朱**、皮**实际是认可将涉诉土地转租给宋**、宋**二人的,朱**、皮**与宋**、宋**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均成立,宋**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朱**、皮**辩称涉诉土地只发包给了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是宋**、宋**的起诉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因除斥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宋**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期间,故宋**、宋**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朱**、皮**关于宋**、宋**起诉超过了初斥期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三是双方拆迁补偿分配比例的问题。《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国家规划用地,乙方要服从规划。地上物补偿部分,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1年以后乙方的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的理解。该条规定的是国家规划用地时补偿的分配问题,故2011年的界定应是对征地时间的约定,而不应理解为建设时间。涉诉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用,根据该条的约定,涉诉土地地上物补偿双方各占50%。

四是涉诉《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的签署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是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宋**、宋**主张朱**、皮**存在欺诈行为,宋**、宋**应对朱**、皮**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宋**、宋**应证明在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朱**、皮**明确知晓了赔偿金额且故意隐瞒。朱**是在2013年6月6日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诉《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是在2013年6月26日签署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皮**在2013年5月23日已知晓最终的补偿金额。北京首**有限公司出具了《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但朱**、皮**并非基于该通知确认的金额领取的补偿款,宋**、宋**也没有证据证明朱**、皮**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知晓了评估结果通知单的内容。宋**、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皮**存在欺诈的行为。其次是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宋**、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皮**具有明显的优势或经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明显比对方缺乏经验或处于紧迫状态。另,即便依据《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宋**、宋**应得其承租地上物价值的50%,依据该方式计算出来的金额与宋**、宋**现已实际取得了84万元相比并未明显不公。故宋**、宋**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宋**、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土地上没有被上诉人任何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以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时是否知道实际补偿数额来判断,而不应该以2013年5月23日作为节点判断,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一审法院变相加重上诉人一方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领取的补偿款”系错误的事实认定;4.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的、绝对的比上诉人具有优势;5.上诉人取得的84万元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补偿款230多万元相比,明显存在不公。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皮**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宋**、宋**提供的《承租协议》、养殖地承包协议书、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拆迁补偿说明,朱**、皮**提供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承租协议、民事起诉状,法院调取的《货币补偿协议书》、评估结果通知单、(2014)顺民初字第3045号、(2014)顺民(商)初字第10228号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是否达到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即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宋**、宋**与朱**、皮**签订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中对国家规划用地时补偿的分配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朱**与宋**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续签养殖土地承包》自动解除,并约定在政府拨付补偿款后朱**及时支付宋**八十四万元。2013年6月26日,宋**签署《地上物补偿说明》,对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并载明“今收到朱**补偿款”。《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补偿说明》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对《续签养殖土地承包》中有关补偿款分配比例、数额等相关内容的变更。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宋**84万元,《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补偿说明》已履行完毕。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情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宋**、宋**主张朱**、皮**存在欺诈行为,宋**、宋**应对朱**、皮**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宋**、宋**应证明在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朱**、皮**明确知晓了赔偿金额且故意隐瞒。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朱**是在2013年6月6日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诉《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宋**、宋**认为,北京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已出具《地上物价格咨询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该《通知单》确定的金额与朱**最终领取的补偿款数额是一致的,故应视为朱**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前已知晓补偿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通知单》是政府确定补偿数额的内部依据,该通知单的通知对象是政府,而朱**领取补偿款的依据是《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通知单》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朱**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已知晓评估结果通知单的内容或最终的补偿数额。故宋**、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皮**存在欺诈的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宋**、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皮**具有明显的优势或经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明显比对方缺乏经验或处于紧迫状态;其次,《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四条约定“地上物补偿部分,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1年以后乙方的地上物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参照宋**、李**与马**签订《租赁合同》中“在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要服从国家土地规划,地上建筑物赔偿部分,除乙方建设投资外,甲方占30%,乙方占70%,十年以后地上建筑物甲乙双方各占50%”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地上物补偿款的分配比例是随时间变化而有所调整的,故本案中《续签养殖土地承包》第四条约定应理解为在2011年以后征地的双方对补偿款平均分配。涉诉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用,依据《通知单》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宋**、宋**应得其承租地上物价值的50%(即119万),该金额与其现已实际取得的84万元相比并未明显不公。综上,《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宋**、宋**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地上物拆除补偿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宋**、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宋**、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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