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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治安诉被告韩**、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治安诉被告韩**、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曹治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所有的制鞋厂厂内一条制鞋生产线予以查封。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安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韩**、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治安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王**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供应制鞋原材料,所欠款项是原告的原材料货款,而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被告与原告曹治安从未见过面,所有来往均是原告之子曹**与被告进行的;3、原告向法庭隐瞒了被告欠款未还的原因,其实被告一直向原告不间断的支付货款。但是原告所供原料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提出后,原告一再回避问题,被告无奈才停止对原告货款的支付;4、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合格的原料,造成被告大批产品为次品,严重影响了被告产品的声誉;5、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是如原告所述的简单的借款关系,而是供应和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应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其应付的质量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开办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健特制鞋厂,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鞋厂供鞋原料。双方经过结算,2015年3月8日,被告王**、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治安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借款人:健特王**韩**15.3.8。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5次共还款55000元,仍欠159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曹治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14000元整,期间陆续归还55000元整,现在仍欠15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韩**、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从借条的背面可以看出借条的形成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曹**要求按借条的形式进行书写,实际是欠的货款。

被告韩**、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韩**与曹**通话通话录1份,证明曹**与我们供应鞋料的关系,打这个借条是3月8日电话录音中所约定才写,原告曹**供料存在质量;2、金源门市张**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健**厂在我门市处理次品鞋1230件,合计295200元的事实。

原告曹治安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该录音资料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该组证据是视频资料,证据效力明显低于我方提交的书面证据;2、原告被没有提交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不能显示张**是否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另外,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健**厂在金源门市处理次品,健**厂与金源门市是什么关系被告没有进行证明,所以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鞋原料结算后,出示的是借条,说明买卖关系已经完结,其结算货款视为重新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重新建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韩**、王**欠原告曹治安借款1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至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供应鞋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韩*硕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曹治安欠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韩**、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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